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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反诉被告人)蒋某指控原审被告人兼民事反诉原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附带民事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某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反诉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石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石泉县X区,农民。

上某人(原审被告人兼民事反诉原告人)陈某,男,1962年4月21出生于陕西省石泉县X乡X村X组,农民。

石泉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反诉被告人)蒋某指控原审被告人兼民事反诉原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附带民事赔偿一案,诉讼中,陈某反诉蒋某民事赔偿,原审法院依法合并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2010)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蒋某、原审被告人陈某均不服,提出上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2月30日22时许,自诉人蒋某和被告人陈某在中池乡X村刘某某家因玩扑克牌发生争吵,自诉人蒋某用拳击伤陈某左眼,引起二人厮打,二人一同摔倒在地,经人劝阻,将二人拉起来,蒋某见自己手指受伤,便又乘陈某不备时用手电筒将陈某头部打伤。陈某受伤后,在石泉县医院就诊,石泉县医院诊断为:左眼球钝挫伤;头部外伤、头皮挫伤、脑震荡。住院治疗15天,后在石泉县医院和石泉县中池卫生院等地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604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800元,因误工减少收入1200元,合计6554元。蒋某受伤后,先后在石泉县池河中心卫生院、石泉县医院、安康红十字会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中间指骨第二指骨基底部骨折,并指关节脱位。陕西省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对蒋某伤情程度鉴定意见是:伤情程度属轻伤;伤残等级属九级。蒋某在石泉县池河中心卫生院、石泉县医院门诊治疗和安康红十字会医院住院(五天)治疗,支付医疗费2016.1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00元、鉴定费9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因误工减少收入x元,共计x.10元。

原审法院认为,自诉人蒋某指控被告人陈某扭伤其左手中指,由于自诉人蒋某未提供陈某扭伤其左手中指的证据和其左手中指是被扭伤的医学证明,故自诉人蒋某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自诉人蒋某提供的证据虽不能证明其左手中指伤是被告人陈某所致,但能证明其左手中指伤是在与陈某摔打时,二人摔倒在地致成,鉴于双方扭打,蒋某倒地时不慎致伤其中指,其伤形成双方均有过错。蒋某中指受伤,蒋某、陈某均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蒋某在别人打牌时,观牌多语,引发语言冲突,此后又先出手致伤陈某,引起双方扭打,蒋某倒地时致其中指受伤,蒋某应负有主要过错,其经济损失x.10元的损失70%自负,陈某的赔偿责任应予减轻,应赔偿蒋某30%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某对民事部分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人蒋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查,蒋某在与陈某争吵时,先一拳击中陈某眼部,致陈某左眼球钝挫伤,后又在事态将近平息时,乘陈某不备用手电筒击伤陈某头部,致使陈某头部外伤、头皮挫伤,脑震荡。对陈某因伤遭受的经济损失6554元,蒋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三)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宣告被告人陈某无罪。二、由被告人陈某赔偿自诉人蒋某经济损失x.03元。三、由反诉被告人蒋某赔偿反诉人陈某经济损失6554元。四、上某、三项相互冲抵后,下余4231.03元,由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蒋某。

上某人(原审自诉人)蒋某上某提出,大量证人证言均证实其手指伤系陈某造成,原判以证据不足且未提供其被扭伤的医学证明宣告陈某无罪与事实不符;原判对其提供证人证言,已经当庭举证、质证,但未对证据进行认证,故违反法定程序;原判认定其伤情系倒地时按倒致伤属主观臆断;民事责任比例划分,显失公正;被告人陈某诉讼民事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某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上某提出,原判认定自诉人伤情系双方摔打致伤,缺乏证据证明;自诉人的伤是非法侵害其身体造成的,其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原判认定自诉人伤残赔偿金及误工时间计算有误。故请求二审采纳上某理由,依法驳回自诉人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无罪,并由原审自诉人蒋某与原审被告人陈某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石泉县公安局中池派出所报案记录摘抄:2008年1月3日11时许,中池乡X村文书周某林报案称,2007年12月30日晚,刘某某家办喜事,蒋某、陈某他们打牌发生了打架,蒋某把陈某打了,他们因赌博不敢来报案。

2、石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陈某左眼和头部受伤,蒋某左手中指受伤。

3、中池派出所工作人员对陈某的询问笔录:“2007年12月30日晚上某点,因刘某某家过喜事,他去参加开始他和蒋某、宋某、段某某在玩扑克挖坑,一会蒋某起身让另一人打牌,蒋某旁边看,指挥别人打牌,后就与他发生了争吵,吵着吵着蒋某一拳打在他的眼睛上,他眼睛就看不见了,就和蒋某打起来,俩人都摔倒在地,被他人拉开后,他就到一边烤火,蒋某又撵过来用手电筒砸在他头上,当时将他打晕了。”

3、中池派出所工作人员与蒋某的询问笔录:“2007年农历冬月21日(2007年12月30日)晚上某益村刘某某死了,他去刘某过喜事,开始他和段某某、周某、宋某在一起玩扑克“挖坑”,后来是陈某、段某某、周某、宋某他们在玩,他在一边看他们打牌,指点别人打牌,这一把牌陈某输了,陈某他不该在一边帮别人打牌,这把牌陈某给钱,他就说陈某给钱,陈某说老子就是不开这把钱,他当时借着酒性就一拳打在陈某的眼睛上,陈某来打他,他就用左手挡,陈某抓住他左手指往后压,当时他手指疼,就和陈某打起来,俩人都摔倒在地,后被人将他们拉开,拉开后,他看其左手中指翘起的,就对陈某说,陈某他手指掰脱了,陈某没答复,他就用手电筒朝他头上某了一下”。

5、现场目击证人宋某证言笔录,证明2007年12月30日晚上,他在刘某某家中开始与段某某、周某、蒋某四人在玩扑克牌挖坑,后来是与陈某、段某某、周某他们在玩,蒋某在边上某,教他们怎样出牌,结果陈某输了,陈某说这把牌不算,蒋某说陈某输了不认账,不要脸,俩人就争吵起来,后来俩人就扭打,结果俩人都摔倒在地上,人都拢去将他们俩人拉开,蒋某还用手电筒向陈某的头部打了一下,把手电筒的头部打掉了。

6、现场目击证人段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07年12月30日在刘某某家,他开始是与蒋某、宋某、周某在一起打牌,后来与陈某、宋某、周某在一起打牌,蒋某一边看牌,教打牌的人怎么出牌,结果陈某输了,蒋某要陈某给钱,陈某说这盘不算,蒋某说了牌得,两人就争吵起来,蒋某就向陈某脸上某了一拳,陈某就捂住脸,二人厮打起来滚倒在地,这时主人家刘某等人过来将他们拉开。

7、证人刘某证言笔录,证明2007年12月30日其兄刘某某去世,蒋某、陈某等人送礼来到他家,晚上8点多的时候,他听到有人喊“打架了”,便急忙跑到里屋去,见蒋某与陈某两人抱着滚倒在地上,其急忙将二人拉起来,让陈某坐到椅子上,陈某着脸低着头,蒋某说:“陈某你明天去给看手指母,蒋某手指母脱了”。陈某没说话,蒋某就拿着手电筒朝陈某后脑勺打了一手电筒,手电筒都打烂了。

8、石泉县医院医学证明书,证明陈某左眼球钝挫伤;头部外伤、头皮挫伤、脑震荡。

9、石泉县医院医疗费收据和中池卫生院医药发票,证明陈某在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在石泉县医院中池卫生院门诊,共支付医疗费3604元。

10、安康市客运定额发票26张,证明陈某治伤支付交通费500元。

11、池河中心卫生院、石泉县医院、安康市红十字会医院对蒋某伤情诊断证明,证明蒋某左手中指骨折。

12、陕西省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对蒋某伤情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情程度为轻伤;伤残等级属九级。

13、医疗费票据和安康红十字会医院证明,证明蒋某在安康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5天和在石泉县医院门诊、石泉县中心卫生院门诊,共支付医疗费2016.10元。

14、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支付鉴定费900元。

上某证据,相互关联,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某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蒋某与上某人(原审被告人、反诉原告人)陈某因娱乐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导致蒋某、陈某身体受到伤害,虽蒋某身体达到轻伤,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蒋某伤情系陈某故意伤害行为所致,而是在互殴中形成,故双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蒋某以原判认定证据不足,宣告陈某无罪与事实不符,对其提供证人证言,已经开庭质证,原判未作出评判,违反法定程序,民事赔偿责任按比例划分显失公平,陈某诉讼请求超过时效等理由提出上某,经查,双方因娱乐发生争吵,继而厮打,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伤情系陈某故意伤害所致,其伤情成因尚需鉴定,而其未配合进行鉴定,法律后果应自负;其提供的部分证据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亦不能证实陈某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陈某反诉提起民事赔偿,是基于蒋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而进行的民事反诉,没有诉讼时效;事发当天,蒋某首先出生打人,在被他人拉开后,又用电筒击打陈,原判按3:7比例划分责任并无不当,故对其上某理由不予采纳。对陈某提出原判认定自诉人伤情系摔倒致伤,缺乏证据证明,自诉人伤情是非法侵害其身体造成,其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原判认定自诉人伤残赔偿金及误工时间有误,请求二审依法驳回自诉人诉请的上某理由,经查,大量证人证言均证实蒋某伤情是在与其厮打中形成,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于法于理相悖,原判认定赔偿蒋某各项经济损失,是依法依标准核定,故其上某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某,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李佑会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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