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刘和平,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衡阳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文琪,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肖某、刘和平与被执行人衡阳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门面租赁纠纷一案中,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2005)衡中法执字第1-X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院(2001)衡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双方其它纠纷可另行诉讼解决。申请执行人肖某、刘和平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肖某、刘和平异议称:1、本案应该据实裁量并执行申请执行人的经营损失以迟延履行金双倍支付,按每个门面100元一天,共300元一天计算损失,时间计算至执行完毕时止。2、被执行人天力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对其依调解书协议租赁的三空门面强行加锁关门,请求法院严格处理并责令被执行人赔偿损失。3、调解书协议继续有效,天力公司必须履行,继续保证申请执行人的租赁权。异议人据此认为本案尚未执行完毕,申请撤销本院(2005)衡中法执字第1-X号对本案终结执行的执行裁定,恢复本案对上述事项的执行。
经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肖某、刘和平与被执行人衡阳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门面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7月23日作出(2001)衡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第某、肖某、刘和平自愿承租(天力公司所有的)天力广场面向屋檐下步行街第4、5、X号门面,在原已交的x元押金基础上不再多交押金。押金、租期、管理费按天力公司统一规定执行。但因该三个门面被衡阳市政府列为“一点一线”改造工程拆除范围,如市政府有最终文件确定须予拆除,则肖某、刘和平自愿承租天力广场第215、216、X号门面,押金亦不再多交。租金、租期、管理费按天力公司统一规定执行。如X号门面不拆除,则以X号门面对调。第某、本案原一、二审诉讼费6000元,由天力公司负担,自协议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给肖某、刘和平。
调解书生效后,2001年11月20日,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2004年2月12日,本院将案件交叉指定移送至衡南县人民法院执行。2004年5月9日,衡南县人民法院以3、5、X号门面被衡阳市人民政府“一点一线”工程拆除,215、216、X号门面作消防通道和行人通道使用,执行标的物不存在为由终结了案件的执行。2004年11月17日,本院经调查,认为215、216、X号门面没有做消防和行人通道使用,天力公司已经租给他人经营,遂作出(2004)衡中法执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了衡南县人民法院终结执行的裁定,并将案件提级至本院执行。之后,因本院调解书确认被拆除的4、5、X号门面已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重建,2007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05)衡中法执字第1-X号民事裁定,裁定天力公司应将座落在衡阳市X区天力广场(天力大市场)朝向火车站广场临街一层门面三间(即自西向东第某空、第某、第某空门面)每间约6平方米给肖某、刘和平自愿承租。2007年4月10日,双方达成和解并签订了《天力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办理了承租门面移交手续。同月17日,本院据此作出(2005)衡中法执字第X号执行结案通知书,认为本案执行标的已经执行完毕,故通知双方当事人,终结本案的执行。肖某、刘和平不服,认为本案执行中没有依法执行天力公司应当支付的迟延履行金,请求依法撤销结案通知书,继续执行。2008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08)衡中法执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天力公司在本案中未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并应该在本案中一并执行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05)衡中法执字第X号执行结案通知书。天力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08年11月27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湘高法执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维持本院(2008)衡中法执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5)衡中法执字第X号执行结案通知书。
2008年12月24日,本院恢复对本案的执行。在对被执行人迟延履行金的执行中,肖某、刘和平除提供了要求每个门面按100元一天计算赔偿数额的标准外,没有提供其它证据和计算损失的依据。2009年12月22日,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2005)衡中法执字第1-X号执行裁定书,认定门面租赁问题已经执行到位;租赁合同到期解除后,天力公司依约退还肖某、刘和平全部押金;迟延履行金问题经组织双方协商未果,申请人自己不能提供有法律依据损失金额及证据,执行中反复告知申请人可以就迟延履行金问题另行向法院起诉,申请人一直没有主张该权利诉讼,造成本院无法确定具体的执行标的额,故裁定终结本院(2001)衡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双方其它纠纷可另行诉讼解决。肖某、刘和平仍不服,又向本院提出本次异议,申请撤销该裁定。
另查明,2007年4月10日,异议人和被执行人签订《天力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办理了承租门面移交手续后,异议人租赁被执行人天力公司的三空门面,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07年4月20日至2008年9月30日,三个门面月租金共2700元,水费、保安费和电费计450元。异议人租赁门面后,将所租赁门面转租他人,赚取租金差价。2008年12月18日,因双方未达成续租协议,天力公司书面通知异议人,因其租赁的门面已经到期,要求其在2008年12月30日前停止转租他人并要求其告知转租的租赁户处理好货物,腾出门面。当月31日,天力公司对异议人所租赁的门面实行停电,2009年1月4日对上述门面关门加锁,异议人没能继续承租该涉案门面。异议人肖某原交的x元押金因肖某要求继续租赁门面而拒绝领受,一直在天力公司保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5条规定: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已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决定。因此,在非金钱债务的执行中,对于申请执行人主张执行迟延履行金而没有执行完毕的,不能认定为案件已经执行完毕,故本院(2005)衡中法执字第1-X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案执行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异议人的此项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其要求异议中确定迟延履行金数额,因迟延履行数额不属本次异议审查的具体执行行为,其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其另要求本院支持其继续租赁该门面,以及要求被执行人赔偿强行解除租赁合同的损失,因本院已按照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和当事人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将涉案门面执行租赁给异议人的执行事项,此两项请求已不属本案调解书确定的执行范围,故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条第某款第(十一)项、第某百零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05)衡中法执字第1-X号执行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黄光前
审判员周小良
代理审判员郭小军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邓婕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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