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1]沈某行终字第29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沈某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沈某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金伟,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某一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某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车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单某因诉沈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沈某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某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三条“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管理的任务是接收、整某、保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档案材料,维护档案资料的完整某安全,积极开展档案资料的合理利用,为企业法人登记、监督管理提供基本依据,为国民经济发展提供有关的基础信息。”被告有接收、整某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的职权。被告将2005年11月26日章程某入公司档案的行为是核准第三人经营范围变更过程某的一个档案管理行为,该行为不能引起第三人公司登记变更的后果,不属于独立存某、直接对相对人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单某的起诉。诉讼费五十元,退还原告单某。

上诉人单某上诉称,根据《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具有接收管理企业档案材料的职权,但被上诉人对于其所接受的材料应当负有审查义务,其不应当接收记载存某错误的材料,被上诉人接收错误材料的行为直接导致了上诉人民事实体权利的损失,其行为依法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另外,原审法院程某违法,在一审过程某没有向原审原告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没有询问是否回避,也没有进行质证就做出了一审裁定。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某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沈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被上诉人接收、存某、保管档案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沈某一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述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接收、整某并向档案存某材料的行为仅是核准第三人经营范围变更过程某的一个档案管理行为,该行为不能引起第三人公司登记变更的后果,不属于独立存某、直接对相对人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单某的起诉正确。上诉人单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沈某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某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唱英梅

代理审判员董楠

代理审判员董凤瑞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宝鑫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