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郭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窜至安阳市X村杜某某家院内,由郭某放风,宋某动手盗窃杜某某奥斯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70元。案发后被告人宋某、郭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两被告人关于经预谋后盗窃他人电动车的供述、被害人杜某某关于其电动车被盗窃的陈述、双方民事调解协议、作案现场照片、估价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郭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宋某、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二人犯盗窃罪事的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二、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科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