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0日晚上八时许,被告人胡某甲窜入临武县X镇东城小学附近)王某乙的住房,见二楼右边第一间房内(邓某租住)无人,因沉迷赌博,输得身无半文,遂心生窃意,便用随身所带活动扳手打开房门挂锁,推门进入屋内窃得红色手电筒一个。尔后,又窜至一楼想再次撬门入户实施盗窃时,被王某乙的儿子王某丁发现,在仓皇逃窜时,被王某丁的母亲胡某丙抓住,当场缴获被盗手电筒。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邓某、胡某丙、王某丁的陈述,证人王某乙、雷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领条,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户藉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与经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相吻合。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邓某、胡某丙、王某丁的陈述,证人王某乙、雷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领条,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户藉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手电筒一个,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押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
二、已缴获的被告人胡某甲犯罪所得赃物手电筒一个,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邹红卫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金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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