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桂林市嘉美胶粘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告桂林集琦华康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卫某某。
委托代理人蓝某某。
原告桂林市嘉美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美公司)与被告桂林集琦华康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制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华康制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美公司诉称:被告从2005年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粘贴纸箱的封口胶,2009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询证函要求原告确认该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数额,经核对,原告确认被告应于2009年5月31日支付原告货款x.74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未果,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x.7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x.74元为本金,从2009年5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询证函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x.74元的事实。
被告华康制药公司答辩称,被告的确拖欠原告货款x.74元,但因被告公司已停产,暂无还款能力。被告之所以向原告发出询证函,系因为被告的母公司即桂林集琦股份有限公司在每年作财务报表时需对子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故为了审计需要,被告才向原告发函要求其确认对被告的债权,在被告向原告发函前后,原告均未要求被告还款,且在该询证函中亦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09年5月31日起支付货款利息的主张予法无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询证函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华康制药公司从2005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嘉美公司购买粘贴纸箱的封口胶,2009年5月15日,被告经过核算,确认截至2009年5月31日,该公司尚欠原告货款x.74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发出询证函,要求原告对上述欠款数额进行核对。原告在核对后,对截至2009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其货款x.7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在双方对欠款数额核对一致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在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足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7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对该笔货款的偿还时间进行了约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本案诉讼之前原告曾向被告催收过该笔欠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09年5月31日起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该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时开始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桂林集琦华康制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桂林市嘉美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货款x.7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x.74元为本金,从2010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356元(原告已预交17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钟勇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陆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