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8月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外逃,2010年12月30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2011年1月1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道、王某民(均已判决)等人预谋后,在荥阳市X镇X村,趁张某某卖小麦之机,以丁某某秤不够为由,将丁某某的三轮车扣下,敲诈丁某某现金2220元。另查明,该款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某道等人供述、被害人丁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领款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采用威胁、要挟等手段,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焱南
审判员焦焕利
审判员赵晨昊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芦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