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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秦某某、李某甲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8月X号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7日凌晨2时许,在安阳市文峰区紫薇大道西段的一个饭摊上,被告人秦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冲突,后秦某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李某甲帮忙打架,并将李某乙打伤。经鉴定,李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秦某某、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秦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系初犯,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应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7日凌晨2时许,在安阳市文峰区紫薇大道西段的一个饭摊上,被告人秦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冲突,后秦某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李某甲帮忙打架,并将被害人李某乙头部、面部、眼部打伤。经鉴定,李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于2008年11月20日到安阳市公安局东关派出所投案自首,两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李某甲供述,2008年10月7日凌晨2时许,在安阳市文峰区紫薇大道西段的一个饭摊上,秦某某与李某乙发生冲突,后秦某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李某甲帮忙打架,秦某某用凳子将李某乙打伤,李某甲参与了殴打李某乙的事实与被害人李某乙陈述,2008年10月7日凌晨2时许,在安阳市文峰区紫薇大道西段的一个饭摊上,其与秦某某发生冲突,被秦某某用凳子将其打伤,李某甲参与对其殴打的事实相一致。有证人吉某某证言证实,有一伙人将李某乙打伤,其认识其中一人叫李(振)兵,是吉某网吧的网管;证人薛某某证言证实,其见有一伙人用凳子将李某乙和自己打伤,其认识其中的李某甲相印证。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调解书、撤诉书相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投案自首,两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武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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