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博白县X村X路段出卖毒品给朱X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0.85克及毒资600元。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周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博白县X村X路段出卖毒品给朱X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0.85克及毒资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证言,朱某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过称笔录,提取送检笔录,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提取尿液笔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龙巧萍
二O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院印)
书记员叶逸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