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房屋经营管理所。
被告金某
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金某应于2011年3月31日前搬离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
二、被告金某应于2011年3月31日前给付原告某房屋经营管理所房屋使用费人民币600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元,由被告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梁斌
书记员张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