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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乙诉某某工伤认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乙。

被某保某。

第三人快某。

原告沈某乙诉某某保某作出的工伤认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快某为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乙、被某保某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快某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丈夫高是第三人的职工。2010年6月27日中午高求实在亲戚家吃完午饭,搭乘同事的二轮摩托车路经上海市X路、许昌路口与一辆自行车相撞,导致高实伤,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7月11日死亡。2011年5月16日原告向被某申请工伤认定,被某于2011年5月27日受理后,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人社认结(2011)字第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结论为:高同志不属于工伤。

原告诉某,2010年6月27日中午高求实应邀和老乡一起去亲戚家吃午饭,饭后搭乘同事高哲的二轮摩托车返回单位上班途中,在上海市X路、许昌路口与一辆自行车相撞,导致高求实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某在基本认定了原告申诉某实的前提下,却不认定高求实工伤,明显违背了行政法规,现要求撤销被某作出的人社认结(2011)字第号《工伤认定书》。

被某辩某,高就餐行为不是工人午休在工作地点的正常就餐,属朋友聚餐,而交通事故发生那天高求实没有到单位上班,交通事故发生时既非工作时间,也非处于合理的上下班时间,且2011年7月18日原告已在调解中接受高的死亡不作为工伤的事实。故高求实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某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某作出的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第三人述某,被某作出的认定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也认同被某对事实的认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庭审中,被某提供以下职权依据:《工伤保某条例》第五条。经质证,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

庭审中,被某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原告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明、上海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高求实病史资料、第三人企业注册信息、高求实《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原告递交了工伤认定受理的法定材料。原告提供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

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高求实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时间、地点。

3、沈某乙、高哲(高求实堂弟)、马更生(高求实同事)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马更生、高哲的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提供了免费食堂和住宿,高求实系应邀参加私人聚会后受到交通事故伤害。

4、陈某、雷克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第三人对高求实的电子考勤记录、第三人关于高求实事故工伤认定的意见。证明用人单位提供免费食宿、单位上、下班时间规定(7:30-11:30,18:00-21:30但是快某行业特殊,时间并不完全固定),而交通事故发生时高求实并没有上班。

5、《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曾表示承认事故不作为工伤,并和第三人达成经济补偿协议。

经质证,原告对被某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高求实2010年6月27日上午上班,到11点下班。高求实叔叔邀请高求实到梧州路(其叔叔租借处)吃饭。原告是听一起去吃饭的人说,高求实饭后匆忙回单位上班,但是具体的上班时间原告不清楚。对2010年6月6日之前的考勤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高求实2010年6月27日去上班了。对证据5有异议,1万元补助费原告拿到了,但是原告当时没有看内容就签字了。

第三人对被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书(杨浦人社认结(2011)字第X号)。证明被某不认定高求实工伤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2、2010年9月30日上午马更生的询问笔录。证明高求实午饭后是去上班的。

3、张礼海的证明材料。证明高求实午饭后是去上班的。

经质证,被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某调查中,马更生说高求实自称去上班,但去哪里上班,几点上班他都不清楚,所以不能认定高求实的确去上班。高求实2010年6月5日是考勤最后一天,之后回安徽农忙,6月25日回上海,因为没有考勤记录,且向搭班司机雷克调查,记录也能印证高求实没有上班。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询问笔录是2010年9月30日10:30制作,且是高大同让马更生去交警队制作的,而高大同是高求实的叔叔,也是高哲的父亲。高哲先前在交警队的笔录中说“本人回宿舍休息,高求实说一起走”,这是第一时间的笔录,故应以高哲的这份笔录为准。对张礼海的证明有异议,因为张从未出现过,不能判断证明的真实性。

第三人在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某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工伤保某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经质证,原告认为被某不认定高求实工伤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人对被某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

庭审中,被某对其执法程序作如下陈某:2010年6月27日事故发生,7月11日因抢救无效高求实死亡。2011年5月16日高求实妻子沈某乙申请工伤认定。被某于5月27日受理并发出受理通知书给原告和第三人,于6月7日送达原告。由于第三人的注册和实际经营地不同,被某在6月30日再次当面送达第三人,并进行调查。7月18日被某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某陈某的执法程序没有异议。

针对原、被某、第三人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被某提供的事实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人的证词间能相互印证,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确认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本案提起诉某的基础,但不能证明被某作出的不认定高求实工伤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马更生的陈某与其在工伤调查中的陈某不一致,且不能证明高求实事发当日的具体工作时间,也不足以证明高求实事发时是去上班。而张礼海的证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不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与原告的丈夫高在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6月27日中午,高应邀和老乡一起去亲戚家吃午饭,饭后其搭乘同事高哲的二轮摩托车返回单位途中,在杨树浦路、许昌路路口与一辆自行车相撞,导致高摔伤。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诊断为“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脑疝”,2010年7月11日因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5月16日原告至被某处申请进行工伤认定,被某于2011年5月27日受理后,进行调查取证,2011年7月18日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高同志不属于工伤,当日将《工伤认定书》分别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另2011年7月18日高求实的父亲高、妻子沈某乙作为甲方,第三人作为乙方,经人民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内容为:一、快某出于人道,给予沈某乙、高家庭生活困难补助,共计人民币10,000元,协议签订后当场付清。二、沈某乙、高表示接受,承认本案不作为工伤,并表示今后不再就此事故追究其它责任。三、以上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共同履行。协议签署后,第三人当场给付了人民币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某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某具有对辖区内企业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执法主体资格。原告作为死者家属向被某申请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被某作出被某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某条例》,程序合法。原、被某对高求实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和应邀去亲戚家吃饭均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高求实事发时是否属于上班途中。对此,被某提供的证据能证明高求实事发时是到其他地就餐,既不属于工作时间,也不是上班途中,不符合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被某作出高求实不属于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撤销被某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乙的诉某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幼君

审判员徐芳芳

代理审判员丁雅玲

书记员孙婵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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