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驻上海联络处。
负责人韦X泉。
委托代理人谷良琪,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鹏英,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曲阳轮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沈X兴。
委托代理人于X龙。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驻上海联络处(以下简称“广西驻沪联络处”)与被告上海曲阳轮胎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美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驻沪联络处的委托代理人谷良琪、童鹏英,被告上海曲阳轮胎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沈X兴,委托代理人于X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驻沪联络处诉称,2003年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五年。该租赁期限届满,原、被告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至2011年2月28日止,年租金40万元,被告每月向原告预缴水费500元,如有违约,须向对方赔偿损失30万元。2011年2月28日,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原告以电话及手机短信通知被告,同年6月22日又以挂号信书面通知被告要求其于2011年7月12日前迁出系争房屋,但至今未果。现诉讼要求被告迁出并返还上海市X区X路某号一、二层房屋、支付房屋使用费25万元(2011年3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支付欠缴的水费16,034.94元(2003年3月1日至2011年7月15日)、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39,232元(2009年1月至2011年8月29日)。
被告上海曲阳轮胎有限公司辩称,原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1年4月中旬起多次接触,原告提供给被告今年续签合同的底稿,原告负责人在该续签合同上多次修改。且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已经支付了今年租金35万元,占全年租金的80%以上。续签合同因原告变更负责人而没有盖章,但房屋的续租合同是成立的。水电费和物业管理费的诉请与事实不符。物业费经过计算,2009-2010年物业费双方已经确认为15,899.81元(扣除了原告的电费)。2011年8个月的物业费9,808元,应还要扣除原告使用的电费数额。水费是22,034.94元,减去2008年的水费6,000元,应该支付16,034.94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2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海市X区X路某号店铺的第一、第二层出租给被告做经营汽车轮胎零配件和办公用;租赁期限5年,自2003年3月1日起至2008年3月1日止;每月租金26,600元;租赁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及能耗费由被告自行负担;如一方违约,则向对方赔偿损失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房屋交付被告使用。
2007年12月21日,原、被告续签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延至2011年2月28日止;年租金为40万元,每年前10个月每月支付35,000元,后二个月每月支付25,000元;如一方违约,则向对方赔偿损失300,000元;其余条款与前合同相同。原、被告续签房屋租赁合同后,双方履行了续签的房屋租赁合同。2011年2月28日,该租赁合同期限届满,被告仍继续使用系争房屋。
2011年6月22日,原告通知被告称:鉴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1年2月28日期满,决定收回系争房屋自用,并已于2011年6月12日用电话及短信方式通知贵公司,要求在6月底前做好移交,并结清有关费用后撤出。同月28日,被告回函称:鉴于我公司与贵驻沪联络处从2003年3月签了第一次为期五年的租赁合约。2008年3月签订了为期三年的续租合约。在2011年2月28日期满之前,与贵驻沪联络处联系要求继续租赁坐落于上海市X区X路某号一、二楼店铺。贵联络处表示贵处人事已有变动,现在没有领导,要等新来的领导上任后再签合约,提出可能在合理条件下要微涨一些,我方也表示愿意接受,并主动提出先按原合同缴纳房租,到时再补交涨价部分,得到正式答复为等商定涨多少后一并支付,于是我方继续等待贵处通知,其间也与贵方多次联系,均得到相同回复。2011年4月中旬,我方接到新来上任领导电话,要求商量续租事宜。经商定按市场规律合理涨幅的房租,租期为三年。2011年4月底,贵我双方又商量确定为期三年的续租合约,并确定了有关付款方式等相关细节条款,达成书面协议,并按贵方要求由我方打印装订成册,加盖好我公司的公章,派专人送达了贵联络处。我司认为合约谈判已顺利完成,事后贵联络处来电称贵处领导外出公干,回来后将立即按合约盖章送达我司,同时要求按续租合约第一次付款的50%支付租金,次日我司财务立即按要求履行合约第一次付款的50%,即人民币壹拾万元打入贵联络处账户,之后我司接通知并按新合同又支付壹拾万元租房款。其后接贵联络处通知,突然要求我公司在6月底前做好移交并结清相关费用后撤出,我公司无法接受贵联络处的要求,鉴于贵我双方多年合作密切,故请贵联络处履行双方已确定的续租合约。
2011年6月14日、6月24日,被告先后二次以贷记凭证方式向原告支付租金20万元(2011年3月后的租金)。
2011年7月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前搬出并返还系争房屋。
2011年7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租金15万元(2011年3月后的租金)。
现原告遂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35万元,但不清楚该款性质。对被告辩称的水费予以确认,主张被告计算的物业费是2年的,即2009年到2010年12月,之后至今年8月31日的8个月物业费没有计算。其次,电费同意在被告搬离的当天抄表按实结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3年房屋租赁合同、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2006年8月8日补充协议、2007年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授权书、租金收款银行入账凭证、2011年6月12日-7月4日原告通知被告搬出并返还房屋的短信、2011年6月22日书面通知被告返还房屋的信及邮寄凭证、2011年6月28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函、2011年7月2日原告通知被告返还房屋的通知及快递凭证、物业费合同、物业费发票、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证明,被告提供的2003年2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07年12月22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1年6月14日记账凭证及贷记凭证、2011年6月24日记账凭证及贷记凭证、2011年7月7日网上银行汇款凭证、2011年8月5日双方确认水费数目、2011年7月上海市自来水市北公司抄表发票联、2009年5月26日被告支付2008年6,000元水费支票存根、2011年8月5日,双方确认双方应承担的电费结算及被告应支付的2009年至2010年物业管理费数额及原、被告陈述,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纵观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届满之前,原告未向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出租系争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租赁使用系争房屋,双方形成不定期的租赁关系。2011年6月,原告通知被告不再出租系争房屋并要求其在6月底前迁出随即诉讼,虽然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给与被告迁出一定合理期限。至于被告辩称已支付的租金35万元,原告主张虽收到该35万元,不清楚该款性质。但根据双方存在的关系是租赁,而无其他经营往来,故应认定该35万元为租金性质,对于该款可根据被告实际迁出日止按实结算。原、被告双方确认至2011年7月15日,被告应支付水费数额为16,034.94元;2010年12月前被告应支付的物业管理费为15,899.81元,本院依法予以照准。至于2011年7月15日后被告使用的水费以及2011年物业管理费,待被告实际迁出之日,与原告使用电费按实结算。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应向其支付前5年原告使用水费一节,未提供证据,本案不予处理。至于装修一节,被告明确不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驻上海联络处与被告上海曲阳轮胎有限公司就上海市X路X、X号一、二层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上海曲阳轮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携物品迁出上海市X路某号一、二层房屋;
三、被告上海曲阳轮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驻上海联络处支付至2011年7月15日的水费16,034.94元;
四、被告上海曲阳轮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驻上海联络处支付至2010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15,899.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22.59元,减半收取3,061.3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驻上海联络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美珍
书记员陆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