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柏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
原告陆某以吴某、汤某某为被告,诉至本院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沙黎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汤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陆某的委托代理人柏某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被告因投资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0年3月23日借款12万元、4月1日借款4万元、6月9日借款57,000元,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0年4月22日、4月30日、7月23日。被告在归还了15,000元后就未再还款,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2,000元、支付利息30,000元(自2010年3月23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审理中,原告明确被告实际已归还25,000元,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2,000元、支付利息30,000元、承担律师费19,000元。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次,即2010年3月23日借12万元、2010年4月1日借4万元,2次总计16万元。还款也是2次,分别为15,000元和25,000元,共归还了4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应为12万元。而57,000元的借条是按16万元借款计算的利息,非实际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于2010年3月23日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陆某人民币12万元;借款期限2010年3月23日至2010年4月22日;如逾期还款,被告以欠款总额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若因被告违约导致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所需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律师收费按法定标准计算;收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同年4月1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1张,借条形式同前,但借款金额为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同年6月9日,被告第三次出具借条1张,借条形式仍同前,但借款金额为57,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9日至2010年7月23日,收款方式为现金。原告持上述3张借条于2010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9,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并对借款经过作出了合理的陈述,而被告又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故对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理应依约归还,现被告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款金额因被告无证据证明57,000元系利息,故本院认定总额为217,000元。同理,被告的还款金额也只能认定为25,000元。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因借条上已明确了逾期还款的后果,故原告以利息的方式要求被告承担其损失,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自被告应归还借款之日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利息3万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借条上被告已做出了承诺,明确了计算标准,故参照本市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并由本院酌定,原告的律师费确定为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某借款人民币192,000元;
二、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某利息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三、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某律师代理费15,000元。
本案受理费4,915元,减半收取2,457.50元,财产保全费1,68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4,137.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68.67元,被告吴某负担4,068.83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沙黎淳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顾晓萍
审判员沙黎淳
书记员顾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