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谌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吴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谌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某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某兴、张球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争吵相骂,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00年12月被告外出,在外出期间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达12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3月2日在溆浦县X乡政府民政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初关系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大儿子,取名谌某;1988年3月∮佣。让e,现都已成年。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相骂,夫妻感情很不融洽。被告于2000年12月外出后至今未归,双方分居长达12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另查,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龙庄湾乡X村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一层共八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确认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
二、龙庄湾乡政府民政办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三、龙庄湾乡X村委会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于2000年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四、证人谌某盛、杨求松的证词各1份,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双方分居十二年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相骂,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00年12月外出后至今未归,双方分居长达十二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婚后修建房屋一栋,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均等分割。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谌某与吴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龙庄湾乡X村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共8间,房屋坐向左边4间归原告谌某所有;房屋坐向右边4间归被告吴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谌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谌某鹏
人民陪审员唐某兴
人民陪审员张球春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夏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