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唐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章某与被告唐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自行和解,原告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自行和解,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章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41元,由原告章某负担。
审判员李修勇
二0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夏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