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谌逢业,湖南省溆浦县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向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3日向某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晓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修勇、李建松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谌逢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争吵相骂,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06年8月被告外出,在外出期间一直未与原告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达6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4月在溆浦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初关系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某权,现已成年。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相骂,夫妻感情很不融洽。被告于2006年8月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杳无音讯,原告多次找寻未果,双方现已分居长达6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另查,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本院确认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
二、被告户籍证明原件1份,证实被告的身份;
三、葛竹坪镇政府民政办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四、吴某权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实原、被告婚后生有一男孩;
五、葛竹坪镇X村主任张贻文、村支书谌松业证词各1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于2006年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六、证人向某连、向某生的证词各1份,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于2006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相骂,未能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06年8月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分居长达6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向某与吴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谌晓鹏
审判员李修勇
审判员李建松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夏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某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