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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11月23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川x号汽车在眉山市X区境内温氏集团外路段时,将正在横穿道路的被害人罗康文撞倒,发生致罗康文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主要责任。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罗康文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已与被害人罗康文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登记表,证人朱某、唐某、刘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张某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眉公信司鉴中心[2011]病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1]车鉴字第X号、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眉公交直一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2)眉东刑附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赔偿协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系初犯,与被害人罗康文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建议,与其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慰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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