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洋县昊杰实业有限责任某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建军,系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系汉中市锅炉安装公司员工(现失业)。
委托代理人余前忠,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陕Fx号解放牌货车车主和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何永红,系洋县黄某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锅炉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系洋县长青生物科化场(现已被注销)开办人。
委托代理人江维东,系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洋县昊杰实业有限责任某司。
法定代表人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楚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09)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建军,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前忠,被上诉人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永红,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维东,原审被告洋县昊杰实业有限责任某司法定代表人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汉中市锅炉安装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被告陈某某租用洋县长青局车队大院(位于洋县X镇X村)独资开办洋县长青生物科化场。从科化场东面大门进入,是一个长方形的小院落,院落的南面有一条车道,西南角为锅炉房;院落的中央是一条自西向东的地下水道(用于排汇山洪及污水),下水道上面每隔一段有一个井孔;院落的北面是一排房屋;院落的西北角(即锅炉房斜对面)是陈某某为处理污水而挖的水坑,该水坑与院落中央的下水道相通,上面用预制板覆盖,以水泥沙灰抹平,但经仔细观察可发现与四周的水泥场面有别。2007年7月,洋县人民政府以洋政发(2007)X号文件决定对科化场予以关闭,随后科化场停业,现科化场场址已被他人租用。被告楚某某在洋县X镇X村开办洋县昊杰实业有限责任某司。2007年7月18日,陈某某与楚某某签订协议,约定陈某某以x元价格将锅炉卖给楚某某,由“楚某某自行拆装”;“拆卸期间的一切安全由楚某某负责”。2007年11月,楚某某与汉中市锅炉安装公司口头协商,由锅炉公司对科化场的锅炉进行拆装。原告刘某系锅炉公司原锅炉工。汉中市社会保障业务经办中心于2004年给刘某颁发《失业证》,刘某与锅炉公司脱离劳动关系。2008年4月4日,锅炉公司雇请刘某,并由该公司刘某山带队与刘某等人到科化场作业;楚某某也带着几名员工到科化场;陈某某未到场,场内只有一名看门工。同时,楚某某雇请白某某农用车及一辆吊车。锅炉被吊车装上农用车后,由白某某驾驶出场并向昊杰公司运输。由于吊车挡在院落南面的车道上,农用车绕过吊车行驶,正巧开在盖有水泥预制板的暗沟上面,而恰巧上空有一根电线挡着车上的锅炉,楚某某即叫刘某上车去挑电线,当刘某挑开电线欲下车时,车的一侧轮子压垮了预制板,车辆侧翻,致刘某及锅炉摔下车,刘某腿被锅炉压伤。楚某某随叫救护车将刘某送到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髋关节后脱位并髋臼后壁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中上段开放性骨折,3、左胫骨中下段骨折,4、右膝部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36天,花医疗费x.91元;出院后门诊治疗花医疗费2226.03元。2009年2月26日,原告伤情经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取内固定物的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捌仟伍佰元左右”。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确认原告误工费x元、护理费5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残疾赔偿金x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原告共计损失x.94元。查原告受伤后,楚某某给付医疗费4000元。2008年4月8日,昊杰公司与锅炉公司补签了锅炉安装合同,该合同为“锅炉安装合同”,该合同“锅炉安装工程范围”中约定:“上述各项工作所需设备物件离安装10mc以内的搬运(10m以外另加费用)”;昊杰公司责任某义务中规定“锅炉铺机及安装所需材料购运到安装点10米以内”。审理中,锅炉公司刘某山对楚某某辩称的是自己委托他找白某某拉运锅炉之说法予以否认,楚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2008年4月22日,楚某某向工商部门提交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2008年4月27日,洋县工商局对昊杰公司设立登记注册;次日楚某某领取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在拆卸锅炉之后,上车挑电线时车辆侧翻受伤造成损失,相关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昊杰公司与锅炉公司的安装合同,不能确定从科化场到昊杰公司的锅炉运输义务属于锅炉公司,且楚某某辩称受刘某山委托帮忙给其找吊车及农用车之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楚某某关于锅炉搬运属锅炉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之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因此,根据合同的约定及合同的实施情况,从科化场到昊杰公司的锅炉运输义务当属昊杰公司。在运输中,楚某某让刘某去挑电线的行为,属于刘某在锅炉安装之外替楚某某帮工的行为。在帮工中受伤,楚某某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昊杰公司在锅炉安装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之后才登记成立,因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应由直接责任某楚某某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白某某在拉运锅炉中,未仔细查看行车路线,未能发现院落中央下水道的井口及暗坑四周的沥清收缩线,导致车辆开到暗坑上面酿成事故,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锅炉公司默许刘某上车从事高度危险作业,对所雇请人员缺乏安全保护意识,因而亦应承担必要责任。被告科化场,现已不复存在,依法不能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开办人陈某某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某某在院内挖地下坑,尽管场内相对封闭,下水道上面有一个个井口警示,且暗坑上面的水泥抹面与四周水泥场面有收缩缝,但其标志具有模糊性,不足以向外人警示风险,因此仍具有风险告知义务,但事发当天陈某某并没有告知场内存在暗坑,自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从事帮工活动中,未充分注意安全义务,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遂作出以下判决:一、原告刘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94元,由被告楚某某赔偿x.56元,除已给付的4000元,应再给付x.56元;由被告白某某赔偿x.59元;由被告汉中市锅炉安装公司赔偿x.59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x.5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530元,由被告楚某某承担1330元,被告白某某、被告汉中市锅炉安装公司、被告陈某某各承担400元,原告承担1000元。
上诉人楚某某上诉理由和请求:1、原判认定“楚某某即叫刘某上车去挑电线,当刘某挑开电线欲下车时,车的一侧轮子压跨了预制板车辆侧翻致刘某及锅炉摔下来致伤刘某”不是事实。被上诉人白某某驾驶的车承担了运输锅炉(载重11吨)的任某,锅炉装上车行驶有2、3米时发现车体上方一根电线阻挡,不能正常行驶,刘某站在地面上用一根木把挑完电线后站在车辆行驶方向的左侧,当车辆发动刚起步,突然车的左后轮压跨陈某某院内污水坑上面盖的预制板,导致车体倾斜,车上的锅炉滑下致伤刘某的;2、2008年4月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白某某达成口头运输协议,由被上诉人白某某将拆卸的锅炉转运至石漕乡政府旁边,运费3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白某某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刘某的伤并不是挑电线过程中形成的,刘某受伤的根本原因是运输车辆侧翻导致车上锅炉滑落致伤的,上诉人认为这是一起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不安全交通事故,一审判决忽视了这一重要的法律关系;3、本案中被上诉人白某某有安全将锅炉从科化场运输到昊杰公司的法定义务,然而在运输中刘某挑电线的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白某某帮工。同时作为多年搞运输的司机白某某应当预见到不安全隐患,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才发生了交通事故,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白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答辩人上车挑电线是被答辩人楚某某叫去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准确的,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白某某答辩称:1、被答辩人楚某某的上诉观点,偷换了法律概念,将人身损害赔偿扯至运输合同上,把受益者赔偿与帮工者从属关系倒置,企图逃避主要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受害人刘某受被答辩人楚某某指使上车挑电线,在下车时车突然侧翻,将刘某摔下,被滑下来的锅炉压伤的,这一事实有在现场的多人证实,被答辩人楚某某上诉所述事实完全是为了推卸自己指使受害人刘某上车挑电线的责任;3、刘某上车挑电线的行为应当认定是为被答辩人楚某某帮工,帮工人发生损害,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楚某某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答辩人在一审时所提供的有效证据充分证明答辩人在本案中是没有任某责任某承担的,受害人刘某是给被答辩人楚某某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按法律规定,这个责任某由被答辩人楚某某全部承担。一审判决答辩人承担x.59元的赔偿责任某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汉中市锅炉安装公司、原审被告洋县昊杰实业有限责任某司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的定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其程序合法。上诉人楚某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刘某挑完电线在下车时,车左侧后轮塌陷锅炉翻落被压伤事实一节认为不客观真实。经二审核查,一审判决认定的该事实,既有受害人刘某陈某,也有现场证人刘某山、任某某、陶某某等人证实,同时还有上诉人楚某某庭审载卷笔录陈某对这一事实的认可。据此,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8年4月4日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楚某某给被上诉人白某某600元修车费。再查明,洋县长青生物科化场在洋县人民政府下文决定关闭后,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洋县人民政府洋政发(2007)X号文件精神,注销了陈某某独资开办的洋县长青生物科化场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2008年4月4日,上诉人楚某某在拆卸完锅炉装车起运时,指派拆卸安装锅炉承包人汉中市锅炉安装公司雇用的工人刘某上车撑起阻碍运锅炉车辆行驶的架空电线,原审认定刘某上车撑电线行为其性质是给指派人楚某某帮工,刘某下车时遇车左后轮压垮水泥盖板塌陷锅炉滚落而受伤,应由被帮工人楚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某认定是正确的。在事故发生后,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受害人刘某、汉中市锅炉安装公司、承运人司机白某某及出售锅炉卖主陈某某在事故中亦有一定过错责任,分别承担了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减轻了上诉人楚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某无不当。上诉人楚某某提出与被上诉人白某某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作为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白某某行驶路线错误,导致运锅炉车辆压坏路面水沟盖板致车左侧站立的被上诉人刘某被滚落地面锅炉砸伤,被上诉人白某某应是本次事故的责任某之上诉理由。经审查,被上诉人白某某与上诉人楚某某之间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锅炉吊装上车后刚起步,车辆并未驶离现场,因车前行驶路线上遇架空电线影响车辆通过,上诉人楚某某作为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有义务保证承运车辆安全通过并正常行驶上路,楚某某现场指使被上诉人刘某完成挑线撑高工作,双方即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刘某下车时被锅炉砸伤,楚某某理应承担被帮工人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楚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不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某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新军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雅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