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粟某甲、粟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粟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7日被南宁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粟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7日被南宁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某甲、粟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粟某甲、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粟某甲、粟某乙在本市X镇中铁十二局的制梁厂内,趁无人之机,将厂内的全铜喷头、镀锌水管直通等物品(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093元)用手掰断后盗走,被告人粟某甲、粟某乙在逃离制梁厂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粟某甲、粟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回物品清单、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被告人粟某甲、粟某乙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甲、粟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粟某甲、粟某乙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粟某甲、粟某乙在共同犯罪相互配合实施盗窃,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粟某甲、粟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有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2011年12月16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粟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2011年12月16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庆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黄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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