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某某
被告赵某
原告谷某某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劲风、人民陪审员陈利初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11月向原告借款25万元。后又于2010年初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约定2个月后归还。在还款期限即将到来之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问还款的事项,但被告的手机已关机,也不知道下落。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25万元。2、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2月8日的借款合同,由被告赵某返还原告借款25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被告赵某分两次向原告谷某某共借款2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10年2月8日,被告赵某再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2个月以后归还,被告赵某出具了借条。在还款期限即将到来之时,原告打电话给被告问还款的事项,但被告的手机已关机,同时也下落不明,不知去向。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赵某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证定。
本院认为,原告谷某某与被告赵某于2009年11月13日就借款的数额进行了书面约定,双方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谷某某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赵某云提供了借款。被告赵某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于2010年2月8日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之后,被告赵某在还款期限到来之前下落不明,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0年2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偿还在2009年11月13日向原告谷某某借款25万元;
二、解除原告谷某某与被告赵某于2010年2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由被告赵某返还原告谷某某的借款25万元。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峰
审判员周劲风
人民陪审员陈利初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袁礼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