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保根,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根、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1月19日婚生一子冯某鑫。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子冯某鑫现随原告生活,婚生子冯某鑫随原告生活对其成长有利。现要求:1、与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冯某鑫,被告每月按400元支付抚养费至该子十八周岁止,一次性给付该子抚养费16年计x元;3、原告的嫁妆全自动洗衣机一台,29(英)寸彩电一台、音响一对、电动车一辆、床一张、被子四条、床单八条、毛毯一条等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与原告只是因一些家庭琐事吵闹,无发生大的实质性矛盾,我认为我与原告婚后感情还不错,根本未有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存在。婚生子冯某鑫年龄尚小,且身体有病,需要住院治疗,治疗费用非我俩任何一方能单独承担,需要我们双方共同承担,所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冯某经人介绍于2007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9日婚生一子冯某鑫,该子现随原告居住。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7月2日搬至其母亲处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但未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相应地,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成勇
审判员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