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住(略),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庞乾三,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鸿雁大厦3-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冯某某于2011年4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军涛、陪审员庞智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庞乾三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李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5日,原告之妻张XX经被告公司业务员查XX介绍,以原告为被保险人,购买了被告的泰康卓越财富B款终身寿险(万能型)和其附加险“泰康附加提前给付B款重大疾病保险”。其中,“泰康附加提前给付B款重大疾病保险”将包括冠状动脉搭桥手术在内的32种重大疾病列为保险范围,保险金额4万元。合同履行期间,投保人积极履行缴纳保费义务,分别于2009年12月17日和2010年12月17日各缴纳保费6000元。2010年原告因病做了动脉搭桥手术。2010年11月20日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4万元,被告于2011年3月26日以投保人在投保时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理赔。为此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4万元;2.原保险合同继续有效;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单(保险单号码:x);2.保险费发票两份(2009年12月17日6000元;2010年12月17日6000元);3.理赔决定通知书;4.理赔批单;5.调查查雪丽笔录;6.查XX当庭证言。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冯某某在2008年住院检查患有糖尿病二期,但原告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冯某某2008年8月20日住院病历;2.冯某某2010年3月22日住院病历;3.冯某某2010年11月20日住院病历;4.冯某某2010年12月12日住院病历;5.泰康人寿保险公司询问冯某某笔录;6.保险单;7.代理人报告书;8.投保提示书;9.产品说明书;10.客户权益确认书。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原告冯某某之妻张XX在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所属西峡营销服务部以张XX为投保人、原告冯某某为被保险人,购买了被告的《泰康卓越财富B款终身寿险(万能型)》和其附加险《泰康附加提前给付型B款重大疾病保险》。其中,《泰康附加提前给付型B款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范围包括冠状动脉搭桥手术在内的32种重大疾病;该合同条款中第2.4条约定“……我们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本附加合同终止,主合同的保险金额与保单账户价值均做如下调整:调整后主合同保险金额=我们收到重大疾病保险金申请之日主合同的保险金额×(1-调整比例)调整后主合同的保单账户价值=我们收到重大疾病保险金申请之日主合同的保单账户价值×(1-调整比例)其中,调整比例=M÷NM等于我们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N等于以下两者中较大者:(1)我们收到重大疾病保险金申请之日主合同的保险金额;(2)我们收到重大疾病保险金申请之日主合同的保单账户价值的105%。若调整后的主合同的保单账户价值减少至零,主合同终止。”。合同履行期间,投保人分别于2009年12月17日和2010年12月17日各缴纳保费6000元。2010年12月12日原告冯某某因患心肌梗死在武汉亚心医院做了开胸心脏动脉搭桥手术,2011年1月5日治愈出院。2010年11月20日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4万元,被告于2011年3月25日做出理赔批单、理赔决定通知书,以投保人在投保时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对泰康附加提前给付型B款重大疾病保险承担保险责任,并终止保险合同。
另查:张XX与被告签订的x号个人寿险投保单中第二部分告知事项及声明B项“健康告知书”中的“否”处的“√”系被告公司业务员查XX自己填写;该保单第二部分告知事项及声明D项备注及特别约定栏中的内容投保人仅仅签了“张XX”三个字,其中的“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不确定性”系查XX自己填写;该保单第四页“投保人签名处”的“张XX”三字系张XX本人所写;该保单的“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和“客户权益确认书”上的“张XX”三字均系查雪丽所写。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之妻张XX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泰康卓越财富B款终身寿险(万能型)》和其附加险《泰康附加提前给付型B款重大疾病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依据该规定,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前提是保险人的询问。而在本案庭审调查中,依据投保人张XX陈述及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西峡营销部的工作人员查XX当庭证言可以证实,保单第二部分告知事项及声明B项“健康告知书”中的“否”处的“√”是查雪丽自己填写的;并且保单第二部分告知事项及声明D项备注及特别约定栏中的内容投保人仅仅签了“张XX”三个字,其他内容均系查雪丽自己填写,因此,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就有关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了询问。故被告辩称投保人在投保时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拒赔并终止保险合同的理由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照《泰康附加提前给付型B款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约定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给付原告4万元保险金。依据《泰康附加提前给付型B款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条款第2.4条约定,应在被告给付原告4万元保险金后,双方签订的泰康附加提前给付型B款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应予以终止。故对原告请求《泰康附加提前给付型B款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泰康附加提前给付型B款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条款第2.4条约定,在被告赔付给原告4万元保险金之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泰康卓越财富B款终身寿险(万能型)》合同的保险金额与保单账户价值均应做相应调整,双方应依据该条款规定在调整后继续履行合同,故对原告请求《泰康卓越财富B款终身寿险(万能型)》合同继续履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某保险金x元。
二、原告冯某某之妻张XX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泰康附加提前给付型B款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终止履行。
三、原告冯某某之妻张XX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泰康卓越财富B款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合同继续履行。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继昌
审判员程军涛
人民陪审员庞智勇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宋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