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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暴某某,别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1年4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以来,被告人暴某某伙同刘建强、于向前、赵大勇(三人均已判决)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小赵砦四川风味小吃店内,由刘建强假装滑倒,几人以其需要治疗为由。对被害人谢某行恐吓,敲诈谢某民币3000元。2011年4月25日,被告人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现赃款未追回。被告人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暴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储、张的证言;同案犯刘建强、于向前、赵大勇的供述;被害人谢某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暴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及其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暴某某敲诈勒索他人现金30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因本案发生在2011年4月30日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被告人适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前关于敲诈勒索的规定量刑。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暴某某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暴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将全部赃款退赔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燕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刘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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