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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魏某某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妙珍,沁阳市司法局覃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魏某某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二○一○年五月十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妙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2日,被告让原告帮助给其三轮车拉铁,将铁拉到东武庄吴(略)。处过磅时,三轮车被轧起,后被告找吴(略)叉车帮助抬车,不慎将车推翻,致使原告左脚受伤,原告先后在沁阳市人民医院、王召卫生院等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2、3、4、5趾骨骨折;2、左内踝骨折。”现在还是钢钉、钢钎固定,还需二次手术。共花医疗费9919、96元。2010年4月22日,经沁阳市司法局王召司法所调解:“一、魏某某、吴(略)一次性赔偿赵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日后伤残补助费用贰万元正(其中魏某某赔偿x元,吴龙毛赔偿5000元),签协议时付清。二、赵某某日后看病等费用由赵某某自己承担,与魏某某、吴(略)无关。”协议签字后,吴(略)。按照协议全部履行,被告以去银行取钱为由,一去不返。后经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被告反悔拒绝给付。另,在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给原告3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x元。

被告无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明;2、沁阳市司法局王召司法所调解协议书一份。原告据以上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经司法行政调解机构调解,原、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经本院审查该调解协议既没有侵害他人利益,也没有违背法律规定和当事人意志,该协议为合法有效协议。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给付剩余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法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应赔偿原告赵某某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太

审判员张敏洁

人民陪审员刘海富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訾东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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