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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皮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旷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皮某某,女,××××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皮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旷某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皮某某欠其木材款x元,后支付了5000元。被告尚欠其货款x元,现起诉要求皮某某支付该货款。

被告皮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皮某某向杨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杨某某木材材料款肆万柒仟元正(x元正)。庭审中,杨某某向本院陈述皮某某向其出具欠条后,曾于2011年1月5日支付了5000元木材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杨某某向皮某某提供木材后,皮某某应向杨某某及时支付木材款。现因皮某某未能履行上述义务,致使杨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皮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杨某某要求皮某某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木材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皮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波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管清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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