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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于某、李某、冯某、王某、程某乙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李某、冯某、王某、程某乙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李某。冯某、王某、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0时许,被告人于某、李某、冯某、王某、程某乙酒后在铜冶镇X路兰州拉面饭店门口,采取拳打脚踢方式无故殴打从此路过的杨某丁。致杨某丁颅骨骨折、右侧颞顶部硬膜外小血肿,经法医鉴定均属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以9万元达成调解协议并赔付。

另查明,2011年7月22日,安阳县公安局铜冶派出所民警刘某某通过电话通知于某、李某、冯某、程某乙、王某到铜冶派出所来处理五人殴打杨某丁案,当天下午将该案民事部分调解,同日五被告人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某,被告人于某、李某、冯某、王某、程某乙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丁陈述以及证人李某、邵某、程某丙、任某某等证言证明,和五被告人户籍证明、于某、李某前科证明、民事调解书、物证照片、鉴定结论、铜冶派出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李某、冯某、王某、程某乙酒后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安机关立案后未采取强制措施前,电话通知五被告人到案,五被告人接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也予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列五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周蒙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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