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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月24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4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在平顶山市X区X路东段爱无限网吧上网时,遇到平顶山市第三中学学生范某乙、范某甲、王某三人,在该网吧厕所内以威胁的方法从范某乙身上搜走手机一部,从范某甲身上搜走现金5元,后又将范某乙的手机归还。随后,李某又将此三人胁迫至该网吧东侧胡同里,从王某身上搜走K-x牌粉红色翻盖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物价鉴定结论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解称自己当时喝醉了,什么都记不清楚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在平顶山市X区X路东段爱无限网吧上网时,遇到平顶山市第三中学学生范某乙、范某甲、王某三人。李某即在该网吧厕所内以威胁的方法从范某乙身上搜走5元钱和手机一部,从范某甲身上搜走现金5元(后又将范某乙的手机归还)。随后,李某又将此三人胁迫至该网吧东侧胡同里,从王某身上搜走K-x牌粉红色翻盖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供述称,2011年1月24日凌晨,我酒后在矿工路爱无限网吧上网,网吧卫生间附近坐三个十几岁的小孩。我把其中一个小孩(范某乙)喊到卫生间,问你有钱没有,我今晚打游戏输了320元,给我弄个路费回家。那孩说:“没有钱,不信你搜。”我从他身上搜出5元钱放进口袋。我又让他把另外一个孩(范某甲)喊到厕所里,问他有钱没有他说没有,我搜了他的口袋,却没有找到钱。接着我让他们两人跟我到天空网吧找另一个孩。到天空网吧后,发现他们两人不见了,我非常恼火。我就开始追他们,在爱无限网吧门口堵住了那三个小孩,把他们带到网吧旁边的一个胡同里,让他们三个站好,把电话交出来,其中一个高个孩把电话交给我了;

2、被害人范某甲陈述,2011年1月24日凌晨,我和范某乙、王某到矿工路爱无限网吧上网。有一个偏瘦的男孩将范某乙喊至卫生间。五、六分钟后,范某乙向我摆手到卫生间。那个孩问我有钱没有,我说没有。他从我的口袋里搜出5元钱,并对我说:“这网吧里有我几个兄弟,你要不想办法给我凑够20元,你死都不知道咋死的。”然后他让我们两人跟他到天空网吧,在那个网吧门口,我俩趁他拽住另一孩的时候,就跑回爱无限网吧,被他堵在了爱无限网吧门口。他说:“我在网吧收银台上放了好几把刀,随时可以拿来砍你们。”他让我们三人在爱无限网吧旁边过道里站成一排,从王某身上搜出手机一部,然后让我和范某乙回网吧上网。我们出来时,找不到王某,就打110报警;

3、被害人范某乙陈述,2011年1月24日凌晨,我和范某甲、王某到矿工路爱无限网吧上网。有一个偏瘦的男孩将我喊进卫生间,向我要钱。他从我口袋里搜走5元钱和手机一部(后来又将手机给我了)。他又让我把范某甲喊过来,从范某甲身上搜出5元钱,并对我们说“老实点,这网吧里有我很多兄弟,你们不给我凑够20元钱,让你们死都不知道怎么死的。”随后又威胁我们跟着他到另一个网吧,我俩趁他不注意的时候跑回爱无限网吧,被堵在了网吧门口。他让我们三个站成一排,从王某身上搜走手机一部,说玩两天,把我的手机还给我了。那个孩让我和范某甲回网吧上网,我们出来时,不见王某,就打110报警;

4、被害人王某陈述,2011年1月24日凌晨,我和范某甲、范某乙到矿工路爱无限网吧上网。有一个偏瘦的孩将范某乙喊至卫生间。过了几分钟,又把范某甲喊进去,一会儿他们三个从卫生间出来就离开网吧。十分钟左右,我看见范某甲跑过来,对我说:“赶紧走,有人要打我们。”在门口碰见范某乙,我们三个被那个孩堵住在了门口。他让我们三个站成一排,从我身上搜出一部手机,把范某乙的手机还他了;

5、涉案物品照片,当庭向被告人出示并经辨认无误;

6、平顶山市X区价格认定中心的鉴定结论;

7、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单。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胁迫的方法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峰

代理审判员张峰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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