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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宋某,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0月份至2011年2月份期间,徐某某伙同妻子马忠英(已另案处理)以给陕西省安康市X村民徐某X介绍对象为由,让马忠英以“吴妮”的名字先后向徐某X多次索要现金,共计x元。

2、2010年农历7月份,徐某某应已婚妇女张某某(已判刑)请求,将其以“张平”的名字介绍给徐某X谈对象。在2010年农历七月份至2011年农历2月份期间,张某某以和徐某X谈对象结婚为名,先后骗走徐某X现金8400余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人协议退赔被害人徐某X经济损x元,得到被害人徐某X的谅解。张某某亦协议退赔被害人徐某x元,余款徐某X自愿放弃,得到被害人徐某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人马忠英、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X、徐某X的控诉及陈述,证人常某证言,被告人徐某某常某人口基本信息,活期明细表,徐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徐某林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张某某和常某发结婚证书,协议书,收款条,(2011)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以让其妻子及有妇之夫的张某某与他人谈对象结婚为名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参与第一起作案二人作用相当,不再划分主从。被告人在和张某某共同实施诈骗时仅起介绍牵线作用,未实施具体的诈骗行为,亦未获得赃款,情节较轻,共同作案中作用较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协议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予以从轻判处。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8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长生

审判员田永伟

审判员乔景宝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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