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香港某公司。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与被执行人香港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认为本院执行行为违法,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2011年6月29日,本院立案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某置业公司称,一、该公司系被执行人香港某公司自有的、登记在惠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龙麒花园筹建处名下的、位于惠州市X镇X街的、面积为8655平方米土地一宗[国土证号:惠阳国用字(94)第(略)号]的合法抵押权人,某实业公司与香港某公司以该宗土地使用权达成的抵债协议,侵犯了该公司的优先受偿权。二、香港某公司设置在该宗土地上的抵押权即使被撤销,香港某公司欠该公司的债务依然存在,香港某公司在内地可清偿债务的财产只有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某实业公司与香港某公司以该宗土地使用权达成的抵债协议,侵犯了该公司参与债权分配的权利。因此,本院作出裁定认定香港某公司与某实业公司达成的抵债协议有效,裁定将该宗土地使用权过户给某实业公司的执行行为违法。请求本院确认香港某公司与某实业公司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无效,撤销本院作出的(2007)潭中执字第60-X号执行裁定及(2007)潭中执字第60-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1年3月28日,某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过户申请称,根据本院(2004)潭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债权人湘潭机械工业行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湘潭机械行办)与香港某公司共同约定,湘潭机械行办对香港某公司享有债权人民币(略)元,如香港某公司无现金偿还债权人湘潭机械行办的债务,则将其拥有的座落于惠州市X镇X路龙麒花园9159平方米的土地交湘潭机械行办处置,经核实,该宗土地的实际面积为8655平方米。因香港某公司一直未履行该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本院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及项目强制过户给某实业公司的名下。同日,香港某公司签述了同意将惠阳府国用字(94)第(略)号土地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某实业公司以抵偿(2004)潭中民二初字第X号调解书债务的意见。2011年3月29日,香港某公司与某实业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土地及项目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一、香港某公司将自有的、位于惠州市X区X路(原横三街)的、面积为8655平方米的、1994年登记在惠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龙麒花园筹建处名下的建设用地一宗[国土证号:惠阳国用字(94)第(略)号]的土地使用权及项目转让给某实业公司;二、该宗土地及项目转让款人民币(略)元,香港某公司保证将该宗土地及项目过户给某实业公司;三、该宗土地及项目转让款项的支付。①合同签字生效后,某实业公司在二日内支付香港某公司人民币(略)元;②土地及项目过户给某实业公司名下的当天,某实业公司支付香港某公司人民币(略)元;③余款某实业公司在60天内付清。等等。2011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07)潭中执字第60-X号执行裁定,该裁定认为,因香港某公司同意以其所有的挂靠在惠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龙麒花园筹建处名下的龙麒花园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设项目抵偿本院(2004)潭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且某实业公司亦表示同意。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之规定,裁定对香港某公司拥有的挂靠在惠阳市房产开发公司龙麒花园筹建处名下的、座落于惠阳区X镇X街的龙麒花园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惠阳府国用字(94)第(略)号,面积8655平方米],价值(略)元,强制过户给某实业公司,该宗土地使用权项下建设项目同时强制过户给某实业公司名下。同日,本院又作出(2007)潭中执字第60-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惠州市X区国土资源局予以协助执行上述两项内容。本院作出(2007)潭中执字第60-X号执行裁定以后,却未向本案的当事人某实业公司、香港某公司予以送达。在本院作出的(2007)潭中执字第60-X号执行裁定尚未送达给本案当事人的情况下,本院就直接与惠州市X区国土资源局对该宗土地的过户事宜进行了协商,且将本院作出的(2007)潭中执字第60-X号执行裁定的复印件及本院作出的(2007)潭中执字第60-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复印件送达给惠州市X区国土资源局。2011年6月3日,某置业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时,向本院提供了(2007)潭中执字第60-X号执行裁定的复印件。2011年8月10日,某实业公司提出恢复执行申请时,向本院提供了(2007)潭中执字第60-X号执行裁定的复印件及(2007)潭中执字第60-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复印件。
本院经审查又查明:2007年4月2日,某置业公司以惠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龙麒花园筹建处(香港某公司)为被告,以重庆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为第三人,以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为由,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诉讼,请求判令惠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龙麒花园筹建处(香港某公司)偿还尚欠该公司的债务本息(略)元,且要求将惠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龙麒花园筹建处(香港某公司)抵押在该公司名下的[抵押权证号:惠阳府(国有)抵押(98)字第X号]、位于惠阳区X镇X街的、龙麒花园筹建处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予以处置,处置后所得的价款中在(略)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因该宗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是否被撤销的问题,某置业公司以惠州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提出了行政诉讼,2008年5月23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惠中法民二初字第153-X号民事裁定,中止了对该案的诉讼,该案至今尚未恢复审理程序。
本院审查后认为,本院作出的(2007)潭中执字第60-X号执行裁定尚未送达给本案当事人香港某公司、某实业公司,该裁定尚未生效。在该裁定尚未生效的状况下,本院就直接与惠州市X区国土资源局对该宗土地的过户事宜进行协商,且将本院作出的(2007)潭中执字第60-X号执行裁定的复印件及(2007)潭中执字第60-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复印件送达给惠州市X区国土资源局的执行行为不当。某实业公司提出恢复执行申请时,向本院提供了(2007)潭中执字第60-X号执行裁定的复印件及(2007)潭中执字第60-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复印件,某置业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时,向本院提供了(2007)潭中执字第60-X号执行裁定的复印件,应当认定本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某实业公司、异议人某置业公司、协助执行人惠州市X区国土资源局均已知晓本院已实施了作出(2007)潭中执字第60-X号执行裁定及(2007)潭中执字第60-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香港某公司在内地的财产只有该宗土地,香港某公司在内地的债权人除某实业公司以外,尚有某置业公司。2011年3月28日,香港某公司知道在内地的债权人尚有某置业公司的状况下,同意将其在内地的唯一可以清偿债务的财产抵偿给某实业公司。2011年3月29日,香港某公司在知道其财产已被本院查封的状况下,与某实业公司签订《土地及项目转让合同》,事先既未征得本院书面准许,事后又未向本院交付转让土地的成交款项。在香港某公司与某实业公司既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又签订了土地及项目转让合同的状况下,本院裁定将香港某公司在内地的唯一可清偿债务财产的使用权抵偿给某实业公司亦不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作出(2007)潭中执字第60-X号执行裁定及(2007)潭中执字第60-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
二、撤销本院与惠州市X区国土资源局协商将香港某公司拥有的挂靠在惠阳市房产开发公司龙麒花园筹建处名下的座落于惠阳区X街的土地使用权及项目过户给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执行行为。
三、撤销本院向惠州市X区国土资源局发出(2007)潭中执字第60-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及(2007)潭中执字第60-X号执行裁定复印件的执行行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刘涌
审判员邹湘辉
代理审判员肖俊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徐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