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徙刑一年一个月,2010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晚上,被告人黄某窜到平南县中医院门口,与同伙一起将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两辆摩托车开到平南县X区X街“同和摩托车修理店”,用电动切割机切割两辆摩托车(一辆是吉利牌红色男装125C摩托车,车牌号码:桂x,发动机号码:(略),车架号码:x(略);另一辆是飞鹰牌红色男装125C摩托车,车牌号码:桂x,发动机号码:x,车架号码:x(略))的防盗锁及打磨摩托车的车架号码时,被告人黄某被当场抓获。
经物价部门鉴定,赃物吉利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52元;赃物飞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93元。
还查明,吉利牌摩托车是胡某于2012年2月10日在平南县X区仙芦市场被盗的摩托车;飞鹰牌摩托车是林某于2012年1月28日在平南县X镇X路口新国光服装店门口被盗的摩托车。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两辆摩托车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胡某、林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赃车照片、平价认鉴字[2012]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平公鉴通字[2012]X号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在逃证明、抓获经过、本院(2010)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与他人一起窝藏、转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黄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不满五年又重新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给予充分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某、诈骗、抢某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徙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梁浩林
二○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林某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