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窦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鹤壁市师范学校附属小学。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受理原告窦某某与被告鹤壁市师范学校附属小学(下称师范附小)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秋生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师范附小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某某诉称,2010年3月31日,原告在上体育课时,被告的体育老师安排“三人绑腿跑”活动,由于被告没有意识到活动的危险性,同时在活动期间被告没有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致使原告摔倒在水泥地操场,造成左上方第一颗牙齿(门牙)牙冠1/2横折断,露髓。事发后,被告也未采取任何积极救治措施,造成原告终身痛苦。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今后各项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师范附小辩称,被告的体育老师安排的“三人绑腿走”活动,而不是“三人绑腿跑”,在活动前教师已进行了安全教育,学校有责任,但不是全部责任,希望法院公正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经原被告共同委托,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现阶段行牙髓摘除术及根尖诱导术,该费用在正规医疗单位约需1200-1600元;(2)被鉴定人需每年进行牙齿检查、保健和必要的保养,发现情况及时治疗,相关费用考虑每年约需300-600元左右;(3)被鉴定人成年后需行桩冠修复,该治疗费用按照目前物价水平约需1500-1800元,但被鉴定人目前年幼,该费用应考虑未来物价情况,请委托人综合各项情况决定;(4)桩冠修复后,被鉴定人桩冠仍需定期更换,更换期限考虑为5-6年为宜,也可根据临床医生诊断及时更换。被鉴定人窦某某不构成伤残;
2、鹤壁市山城区新世纪幼儿园于2010年5月5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园教师王某甲每月工资待遇1100元,4月份请假5天,事由为孩子看病和学校协商;
3、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一张,载明日期:2010年4月9日,客户名称:王某甲,鉴定费500元;
4、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0年4月1日、2日出具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二张,费用合计30元;
5、《鹤壁市出租汽车定额客票》六张,费用合计3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载明工资数额较高。
被告师范附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窦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为被告师范附小二年级学生。2010年3月31日,原告窦某某在上体育课时,体育教师安排“三人绑腿跑”活动,活动期间,窦某某摔倒在地,造成左上方第一颗牙齿(门牙)牙冠1/2横折断,露髓。
2010年4月26日,经原被告共同委托,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现阶段行牙髓摘除术及根尖绣导术,该费用在正规医疗单位约需1200-1600元;(2)被鉴定人需每年进行牙齿检查、保健和必要的保养,发现情况及时治疗,相关费用考虑每年约需300-600元左右;(3)被鉴定人成年后需行桩冠修复,该治疗费用按照目前物价水平约需1500-1800元,但被鉴定人日前年幼,该费用应考虑未来物价情况,请委托人综合各项情况决定;(4)桩冠修复后,被鉴定人桩冠仍需定期更换,更换期限考虑为5-6年为宜,也可根据临床医生诊断及时更换。被鉴定人窦某某不构成伤残。
本院认为,原告窦某某为被告师范附小二年级学生,年龄不足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师范附小对原告窦某某在校学习期间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在师范附小教师安排体育课活动时,组织“三人绑腿跑”活动,被告未预见到活动的危险性,原告摔倒在地致使其左上方门牙1/2横折断,又未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对此,被告师范附小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原告窦某某的损失为:(1)现阶段行牙髓摘除术及根尖诱导术费用1500元;(2)每年牙齿检查、保健和必要的保养费用5000元(500元×10次=5000元);(3)成年后桩冠修复费用x元(1800元×10次=x元);(4)鉴定费500元;(5)医疗费30元;(6)交通费30元;(7)护理费110元(月工资1100元计算三天),费用合计为x元。该费用应考虑未来物价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窦某某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请求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未达到伤残,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师范附小认为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师范学校附属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窦某某各项费用合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3元,原告窦某某负担50元,被告鹤壁市师范学校附属小学负担59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秋生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