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女,5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滕志宏,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4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尼凯,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志宏、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尼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均从事粮食生意,2007年8月11日被告李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贺某某借款x元,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原告贺某某让被告李某某从马凤英处取得现金x元,被告李某某取得现金后给马凤英打下借条,后马凤英将该借条转给原告贺某某。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贺某某借款x元并从2007年8月11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
被告李某某辩称:1、本案的债权人是马凤英,原告的起诉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曾合伙做过粮食生意,双方曾经互相借款,但是被告李某某早已通过程俊英将该款偿还给原告贺某某。3、该借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7年李某某因做粮食生意资金紧张就通过马凤英向贺某某借款x元,马凤英与贺某某合伙经营粮食生意,当时账目由马凤英管理。经贺某某同意,李某某在马凤英处取得现金x元并书写“借条今借凤英现金伍万元x元李某某8月11日”一份。事后,李某某称该笔借款已偿还给贺某某,当时由于大意未抽回借条也未让贺某某出具收条。贺某某对这笔借款早已偿还的说法不予认可,贺某某本人单方在该借条上添加“利息1分”这部分内容。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一份由马凤英书写的证明,显示本案x元借款的债权人是贺某某,马凤英仅是该笔借款的经手人,此内容与被告提供的针对马凤英的调查笔录所显示的内容一致。庭审中被告李某某为证明已将本案借款偿还给原告贺某某所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前两份证言均为听被告李某某本人讲已将该款偿还给贺某某的传来证据,第三份是程俊英的证言,证明内容是李某某曾向贺某某偿还过20万元,一次在贺某某家中偿还过10万,一次通过信用社转账10万元,具体时间及账号未向法庭提交,同时也不能具体指明偿还的是哪笔借款。原被告双方多次存在借贷关系,针对本案所指x元借款是否已经偿还存在争议,故引起该诉讼。
本院认为:2007年8月11日,李某某通过马凤英向贺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由原告出示的借条及马凤英的证明、被告出示的对马凤英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辩称已将该笔借款偿还给原告贺某某即证实本案借款的债权人是贺某某,马凤英仅是该笔借款的经手人,本院对被告所述原告贺某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已经偿还给贺某某,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长期从事粮食买卖生意,本人称本案借款已经偿还但未抽借条同时又没有让对方出示相应收据,庭审中被告出示的三份证言及其陈述不能足以证明该笔借款已经偿还的主张,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所辩称的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借款合同发生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贺某某事后单方在借据上添加利息1分并主张从2007年8月11日即从借款发生起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某某借款本金x元。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4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