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甲,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永生,勉县褒联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邓某,男,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德福,勉县X街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一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永生,被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德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和,加之被告懒于劳动,对家庭不尽责,只图自己安乐,导致双方经常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不和。就这样,被告还不主动缓和夫妻矛盾,经常无中生有,诋毁我的人品人格,更加激化了夫妻矛盾。2008年农历正月,我与被告为琐事再次发生纠纷后,我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长达3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邓某军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共同财产3万元由我和被告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恩爱,两人脾气性格虽有不同,但我总能迁就、容忍原告,因此夫妻之间很少发生纠纷,更没有分居生活。为了一家人今后的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可以原谅原告,与她重归于好。原告现在起诉要求离婚实属草率,因此,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某原系安康市紫阳县人,1993年4月,被告在勉县黑潭子林场打工期间,经人介绍,与原告胡某甲相识谈婚,1997年7月,两人在原勉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落户,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偶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1999年7月,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邓某军。2011年7月,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证明,证人杨某、胡某乙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为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双方谈婚时间长达四年,双方是在经过充分了解的基础上结婚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关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邓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提交本院。
审判员黄一明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马小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