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卫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卫某乙,该分公司经理。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丰年,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丁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裴宗峰,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红斐,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丁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孙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3月16日11时许,丁某戊驾驶豫x客车沿郑上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郑上路荥阳淀粉厂路口时,与雷某驾驶的电动车同向行驶至该处左转弯时相撞,该事故致两车受损及雷某受伤。2009年9月17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询问、分析论证作出荥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丁某戊驾驶机动车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和未保持安全车速及雷某驾驶电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和转弯前未伸手示意、突然猛拐而造成的。根据以上情况,丁某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因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雷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因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09年3月16日至2009年3月17日,雷某在荥阳市中医院救治,伤情被诊断为:1、左颞叶硬膜下血肿;2、脑挫裂伤(双额叶左额叶);3、蛛网膜下腔出血;4、原发性脑干损伤;5、脑疝形成;6、颅底骨折;7、右枕顶部硬膜外血肿;8、颅骨骨折;头皮下血肿;9、头皮裂伤。雷某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x.44元、荥阳市人民医院门诊输血费2332元,共计x.44元。2009年3月17日,雷某亲属依据荥阳市中医院处方,在荥阳锐康连锁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50ml×2)两支,价值1200元。2009年3月17日至2009年4月11日,雷某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急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双侧额叶去骨瓣减压术后;2、额叶脑挫裂伤;3、左下肢骨折。雷某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x.58元、门诊检查费280元;荥阳市人民医院门诊其他费300元,共计x.58元。2009年3月17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神经外科一病区为雷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科一病区现住院病人雷某,男,37岁,住院号x,因患急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术后,于2009年3月17日急诊入院,病情危重,中度昏迷,现住我科一病区重型监护室,依病情需要家属陪护肆人。”2009年4月11日至2009年5月2日,雷某仍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2、颅内肿减压术后;额叶脑挫裂伤;3、脑积水;4、肺部感染。雷某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x.96元、门诊检查费10元,共计x.96元。2009年5月2日至2009年12月7日,雷某在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并迁延性昏迷;2、肺部感染;3、脑室腹腔分流术后;4、枕骨骨折。雷某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x.29元、门诊医疗费876.8元(1.6元+10元+22.3元+10.1元+470元+15.8元+20元+22元+15.8元+250元+39.2元)、西药费38.4元、34.9元;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30元、西药费5.3元,共计x.69元。雷某亲属分别于2009年4月19日在河南伟健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价值40元护具1件;2009年10月20日在郑州瑞朗光学光源医疗电子有限公司购买价值370元汽垫;2009年10月26日在郑州市瑞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价值1000元CR床头双摇床1张;2009年10月27日在郑州瑞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价值370元的床垫;2009年11月21日在郑州瑞朗光学光源医疗电子有限公司购买价值2190元鱼跃氧气制氧机1台,以上共计3970元。2009年9月25日,雷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用、辅助器具费进行鉴定。2009年12月4日,该院技术科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09年12月8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雷某的颅脑损伤评为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雷某目前需两人护理,其护理期限暂定为3-5年;3、被鉴定人雷某还需继续治疗,其费用详见司法建议书;4、被鉴定人雷某伤残辅助器具不属于法医临床评定范围,故以实际发生为准。同日,雷某以法院的名义支付鉴定费2000元。2009年12月8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对雷某后续治疗费评定的司法建议书,内容为:雷某伤后长期处于昏睡状态,意识不清,因长期保留鼻饲管、吸氧管,需定期对保留插管进行消毒、更换及对症抗感染、营养药物治疗,根据被鉴定人目前的病情,参照河南省医疗消费水平后,我们讨论认为:被鉴定人每月约需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继续对症治疗期限暂定为3-5年(三至五年),3-5年后根据病情变化可再重新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雷某申请先于执行医疗费,该院于2010年1月6日下发(2009)荥交民初字第203-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二日内支付雷某医疗费一万元。之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将x元汇入该院账户。2010年1月19日,雷某之父雷某国领取此款。2010年1月7日,经该院新中州运输公司郑州分公司支付雷某医疗费x元。
另查明,新中州运输公司郑州分公司系豫x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定期收取管理费。孙某珍(孙某己之妹)于2008年1月20日与新中州运输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车辆经营合同书,系该车实际车主。到本次事故发生时,孙某珍一直没有再与该公司签订车辆经营合同书。孙某己提交2008年3月10日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原车主孙某珍拥有豫x营运车一辆,于2008年3月此车卖给外甥丁某戊,车价10万元整,按月还钱。以后孙某珍与此车经营无任何关系,现豫x营运权归丁某戊所有。”监督人系孙某己之父孙某成。以此证明丁某戊系豫x客车实际车主。2009年8月3日,为了给雷某筹借医疗费,孙某己给新中州运输公司郑州分公司书写借款x元的条子,并与该公司签订豫x车辆经营合同书,时间写为2009年元月10日。当天,该公司人员与孙某己共同将x元交到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之后,雷某亲属将该款领取,用作雷某的医疗费。丁某戊分别于2009年3月18日、3月23日、3月25日、3月30日、4月4日、4月21日、5月22日、7月6日支付雷某医疗费4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4000元、2500元、3500元、1000元,共计x元。豫x大型普通客车以新中州运输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名义于2008年7月19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7月19日0时至2009年7月18日24时;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x元)。丁某丙系雷某之妻,雷某系雷某与丁某丙之女,生于2001年6月29日;雷某国与彭继文系雷某之父母,彭继文生于1950年6月15日。雷某与彭继文均系城镇居民。
又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
原审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明确、适当,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丁某戊作为肇事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新中州运输公司郑州分公司与孙某己签订的豫x大型普通客车车辆经营合同书,不具有真实性,该院不予采信。孙某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新中州运输公司郑州分公司系豫x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定期收取有管理费,享有运营利益,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尽管新中州运输公司郑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其公司办有营业执照,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应由其主管部门、具有法人资格的新中州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x大型普通客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x元)赔偿雷某的损失。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属于商业保险,具有合同相对性,应由被保险人新中州运输公司郑州分公司享有保险利益。雷某的医疗费x.67元、人血白蛋白1200元,共计x.67元,有医疗机构出具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日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属实,该院予以支持。雷某定残后的治疗费用,依据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建议书,该院支持x元(1500元x12月x5年)。雷某提交的荥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份(10元、26.8元、5元、4.2元、10元,共计56元),其中4份无姓名,1份只写雷某,没有名字,不能证明雷某所支付的医疗费,该院不予支持。雷某提交2009年12月26日河南省建材厂职工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主张支付检查、西药费65.7元,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雷某提交外购药发票56张,金额为7014.5元,因没有提交医疗机构出具外购药处方或其他证明,该院不予支持。雷某亲属为了其康复购买价值40元护具、370元汽垫、1000元CR床头双摇床、370元床垫、2190元鱼跃氧气制氧机,共计3970元,系实际发生,该院予以支持。雷某提交荥阳市创新石材厂出具的月平均工资1200元-1300元证明一份,被告方认可每月1200元,该院按此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至定残之日,雷某的误工费为x元(1200÷30×268天)。雷某主张住院期间4人的护理费x元,提交有医疗机构需4人护理证明及雇工工资收据,没有超出相关标准,该院予以支持。雷某出院后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及2008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按2人计算5年为x元(x元/年×5年×2人)。雷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据其住院天数、病情,分别为4005元(15元×267天)、2670元(10元×267天)。雷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据其城镇居民身份,参照鉴定机构意见(一级伤残)、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为x元(x元/年×20年)。其主张按月工资1300元计算,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雷某主张的交通费851元,根据其居住地、就医治疗、鉴定等情况,该院予以支持。雷某主张被扶养人女儿雷某生活费x元、母亲彭继文生活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雷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参照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该院予以支持。雷某主张的其他费用x.9元,部分费用系实际发生,该院酌情支持5000元。雷某的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该院予以支持。雷某主张的今后营养费x元、定残后20年间的护理费x元、鉴定医生出诊费用600元,没有提交证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雷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67元、定残后的治疗费x元、鱼跃氧气制氧机等费用397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x元+x元)、营养费2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5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85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x元+x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其他费用5000元,共计x.6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赔偿雷某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余款x元。丁某戊应承担x.34元[(x.67元-x元-x元)×5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余款x.34元。新中州运输公司郑州分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新中州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雷某x元。二、被告丁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雷某x.34元。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雷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雷某承担7112元,被告丁某戊承担7607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均不服,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多判17万元有失公正,一审判决程序有错,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书中第二项中多判的17万予以撤销,改判丁某戊对应赔偿的合理部分以定期金方式每年给付一次至雷某的实际生存年限,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雷某则辩称,上诉人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虽然与被上诉人实际需要差距较大,但被上诉人家属考虑到为被上诉人治病早已负债累累,不堪重负,又急需筹钱继续治疗,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原判,并期待判决书早日生效,使被上诉人得以早日继续住院恢复治疗。原审被告丁某戊辩称,我所驾驶的车辆购买有保险,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原审被告孙某己辩称,该车购买有保险,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对保险公司部分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对该部分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多判17万元有失公正,一审判决程序有错,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书中第二项中多判的17万予以撤销,改判丁某戊对应赔偿的合理部分以定期金方式每年给付一次至雷某的实际生存年限,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雷某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日费用清单等证据认定的数额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上诉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该项上诉请求。关于后续治疗费及护理费,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的意见作为依据来认定这两项费用并无不当,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该项上诉请求。关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及其他费用,原审法院判决的该项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该项上诉请求。关于上诉人均提出改判丁某戊对应赔偿的合理部分以定期金方式每年给付一次至雷某的实际生存年限,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次性支付赔偿费用并无不当,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该项上诉请求。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红振
审判员马婵娟
代理审判员于岸峰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余利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