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文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10年12月28日15时30分许,在本市X区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傅××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王×用手将傅××推倒在地,致傅××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傅××因外伤致右胫腓骨骨折并经内固定手术治疗后,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轻伤。
2011年4月25日,被告人王×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院审判阶段,预缴人民币3万元用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傅××的陈述笔录,证人季某、钱××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江湾派出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系自首,且能预缴部分赔偿款,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金伟
审判员周群
代理审判员曲旭滨
书记员秦春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