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平,济源市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某,男,成年。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2010年5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周备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2010年7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7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存在较大差异而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其曾于2009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其撤回起诉。但双方感情继续恶化,被告多次到其处寻衅滋事,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其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许某某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撤诉后未和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3、2009年6月16日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保证每月交给其5000元,并保证好好经营烧鸡店,如有违反,被告同意离婚。后来被告并未做到,应视为被告同意离婚。
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良好,婚后因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9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被告向原告作出保证,原告撤诉。之后,双方感情状况未得到明显改善,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重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被告婚后无子女。庭审中,原告不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和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起诉离婚,虽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但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明显改善。现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劝说未果,而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放弃法院主持调解的机会,对待婚姻的态度淡漠,综上,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未予主张,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某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海涛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备忠
审判员韩亚伟
人民陪审员王某红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