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23日23时,被告人何某来到南宁市X路阳光新都C座X号房内,盗走被害人张某某放在该处的两台宏基牌x型台式电脑显示器(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232元)。次日零时被告人何某携带盗得的显示器到阳光新都C座大堂时被抓获。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缴获的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9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慧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周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