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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郭某、商丘市福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高中文化。

被告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大学文化。

被告商丘市福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某地,商丘市X区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某地,商丘市神火大道X号网通大厦X楼。

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列原告谢某诉被告郭某、商丘市福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贺冬青担任审判长,法官叶红梅、张君参加合议,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前,原、被告均同意调解3个月,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0年8月30日被告郭某的司机张一某驾驶豫N-x号重型牵引车挂豫N-GX号半挂车在105国道孙楼路口处将骑电动车的张二某与电动车乘车人原告谢某撞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张一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二某与原告谢某无责任。经诊断原告髋部外伤、尾骨骨折、左足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因被告郭某的车辆挂靠富达公司并在保某公司投保,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谢某与父亲谢某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且与父亲均系非农业户口。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张一某负全部责任,原告谢某与张二某无责任。3.原告谢某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某病历、住某、检查报告单、医嘱、出院证、医疗费单据、住某病人费用明细X组,商丘市中医院门诊CT检查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某31天,支付门诊检查费376.7元、住某医疗费9117.79元;住某期间需1人护理。4.交通费票据58张;证明原告方支付交通费580元。5.豫N-x号重型牵引车与豫N-GX号半挂车“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某各1份;证明被告郭某的车辆挂靠被告福达公司并在被告保某公司投保,被告方主体适格;事故发生在保某期间;保某公司应在保某限额内承担保某赔付责任。6.商丘市中陆某车有限公司《证明》、孙某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证明》、豫x号重型牵引车与豫x号厢式半挂车《机动车行驶证》、原告谢某等人《工资表》各1份;证明原告谢某与张二某是孙某挂靠商丘市中陆某车有限公司的豫x号重型牵引车与豫x号厢式半挂车的司机,月工资3000元,因事故停发工资。

被告郭某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某交强险与商业险,应有保某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福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未对原告所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保某公司辩称:保某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所诉损失中合理合法的部分;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

被告保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对原告方庭审中所交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某、误某证明有异议。认为医疗费需要保某公司审核;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保某是复印件;误某证据形式不合法,需要其他证据佐证。对原告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交医疗费票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保某公司庭后也没有提交证据推翻该部分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理由否定检查、治疗的必要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交交通费票据,经查确有连号现象。本院结合原告住某31天,与就医地点等因素,根据司法实践,本院酌定确认其中310元;对原告所交保某,虽是复印件,但被告郭某不持异议,且被告保某公司也应该拥有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况且,若肇事车辆非被告保某公司承保,则保某公司不应同意调解且同意对合理合法部分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若原告张杰持虚假、伪造保某诉讼,保某公司可以向有关单位寻求救济;故对该组保某,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交误某方面证明,因豫x号重型牵引车与豫x号厢式半挂车《机动车行驶证》显示商丘市中陆某车有限公司系车辆所有人,商丘市中陆某车有限公司证明孙某是车辆实际车主,挂靠该公司经营,孙某证明原告谢某是其所雇豫x号重型牵引车与豫x号厢式半挂车的司机,月工资3000元,因事故停发工资,并有《工资表》相印证。基本形成证据锁链,且货车司机月工资3000元,不高于本地同行业工资水平。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也予以采信。对保某公司相关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保某条款》相关规定,诉讼费不在保某赔偿范围。对保某公司该项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30日18时30分,被告郭某所雇司机张一某驾驶豫N-x号重型牵引车挂豫N-GX号半挂车在105国道孙楼路口处,将骑爱玛电动车的张二某与电动车乘车人原告谢某撞伤,电动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张一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二某、谢某无责任。经诊断原告谢某髋部外伤、左足外伤。当日原告住某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某31天,先后共支付门诊检查费256.7元、住某医疗费9117.79元。出院后,在商丘市中医院支付CT检查费120元。根据医嘱,住某期间有原告亲属1人护理。

另查明:原告谢某是孙某所雇司机,月工资3000元,住某期间停发工资。肇事车辆在保某公司投保某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某期间。

还查明: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所雇司机张某驾驶汽车,将原告谢某撞伤、电动车损坏,且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原告的损失,要求雇主郭某进行赔偿,理由正当。因该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某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某人对责任保某的被保某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某金”。故原告要求被告保某公司在保某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结合本案实际与司法实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就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计算: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某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156.7+9117.79+120=9394.49(元);2.原告住某期间伙食补助费参河南省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原告住某期间每天10元计算,两项共计:31天×40元/天=1240元;3.误某:根据原告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3000元;4.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未提交固定收入证明,可按2010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每年250个工作日计算,x元/年÷250天/年×31天=3719元;5.交通费:酌定310元;上述各项合计x.49元。因上述各项不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款》,结合本案实际,被告保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高于x.49元部分,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主张的应有被告方承担的损失,已由保某公司交强险赔偿所涵盖,故本案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伤残鉴定费,因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且无证据证明原告谢某已经构成伤残,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共计x.49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谢某负担60元,被告郭某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叶红梅

审判员张君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张绍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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