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丙,男,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丁,男,汉族,退休职工。
原告李某丙与被告张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丁经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丙诉称,2006年5月,原告将自己砂石厂的破碎机一台、筛子一个折价x元卖给被告张某丁,当时被告支付了x元,下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7年2月12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x元欠条,并约定年利率为20%。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丁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丁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原告李某丙将其砂石厂的破碎机一台、筛子一个折价x元卖给被告张某丁,当时被告付了x元,下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丁于2007年2月12日向原告李某丙出具了一张“今借到李某品人民币壹万元整(x.00元),按年息20%计算”的借条一张,之后被告张某丁便去向不明。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柞水县公安局营盘派出所证明,证实李某丙与李某品系同一人。
2、借条,证实了被告张某丁借原告李某丙现金的时间、数额及利率。
3、证人余某、李某戊、周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的经过。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应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属被告张某丁拖欠原告李某丙的货款而转化为借款并约定了利率,被告应及时偿还,但被告下落不明,致使原告无法催要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丙借款x元及利息(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从2007年2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盛刚
审判员舒挺
审判员韩卫东
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解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