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王某某与刘某某均是再婚,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7年1月8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刘某瑞。婚后刘某某经常对王某某猜疑、责骂,并将孩子刘某瑞交于其父母抚养,不让王某某见面。现双方已经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刘某某离婚,婚生男孩刘某瑞随王某某生活,刘某某承担抚养费。
刘某某辩称,王某某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婚前基础很好,婚后刘某某对王某某及孩子照顾有加,夫妻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刘某瑞。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沟通较少,时有矛盾发生,于2010年2月28日因生气分居,孩子刘某瑞现随刘某某生活。
以上事实有王某某提交的结婚证书一份及双方认可的事实,可以认定案件事实情况。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刘某某婚前基础较好,婚后虽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了影响,但并未达到确以破裂的程度。如果双方继续努力,多加沟通,为家庭和睦,给孩子以后的生活营造一个好的环境,使孩子健康成长,和好是有可能的。因此,王某某请求与刘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丽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信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