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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警校诉罗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开封人民警察学校,(以下简称河南警校)。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河南世纪行(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罗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宪章,河南大梁(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警校诉被告罗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受理,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须知等诉讼材料于2009年9月2日直接送达被告罗某某,开庭传票于2009年11月3日直接送达被告罗某某,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4日和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和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宪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警校诉称:被告罗某某于2004年5月到原告单位工作,从事文印、打字等工作,身份是临时工,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5月原告河南警校进行用工制度改革,因被告对制度中某些条款有异议,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于2009年6月3日被告罗某某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于2009年7月26日下达汴劳仲裁字(2009)第69-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被告罗某某在原告河南警校期间,原告于2009年5月进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时,因被告竞聘住宿经理岗位缺乏竞争力,主动放弃,且所在部门学校校产办出具有证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河南警校已履行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解除劳动合同的义务,且被告罗某某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出台至今双倍工资660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被告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应从2008年2月1日开始计算,2009年元月31日届满,被告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提出申请的时间是2009年6月3日,显然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故被告罗某某要求的经济补偿金3025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出台至今的双倍工资6600元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罗某某辩称:在申请仲裁时是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另一部分,实际上也就是劳动报酬,因此,申请仲裁不超时效。解除劳动合同实际上是原告河南警校因为不按《劳动法》的规定履行义务,不给被告罗某某交纳社会保险才解除的。不管以什么方法解除劳动合同,都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偿金的计算方法是正确的,不超过申诉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支持。

原告河南警校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开封市劳动仲裁院汴劳仲裁字(2009)第69-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2、被告罗某某申诉书一份。3、2009年7月2日仲裁院的庭审笔录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被告罗某某的申诉已超时效。4、信息公布文件一份。5、罗某某的报名登记表一份。6、证明材料一份。证据4证明、只要不在编制的人员都要参加竞聘。证据6证明,被告罗某某参与竞聘了,最后本人放弃。

被告罗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在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调取了原、被告2004年5月至2009年6月期间,应缴纳养老保险费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某于2004年5月到原告河南警校工作,从事文印、打字等工作,身份是临时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5月,原告河南警校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并公布了招聘信息。后罗某某参加了相关招聘未果。因本案纠纷在原、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告罗某某于2009年6月3日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于2009年7月26日下达汴劳仲裁字(2009)第6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一、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河南警校应为申请人罗某某补交2004年5月至2009年6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数额按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数字为准。二、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单位应支付申请人罗某某经济补偿金3025元,并支付申请人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6600元。原告河南警校不服开封市劳动仲裁院汴劳仲裁字(2009)第69-X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另查明,罗某某2004年5月至2009年6月应缴纳养老保险费x.52元,其中原告河南警校应缴本金7727.92元,利息742.68元;被告罗某某应付本金2567.36元,利息230.5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1、开封市劳动仲裁院汴劳仲裁字(2009)第69-X号裁决书一份,该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因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等问题发生争议,开封市劳动仲裁院裁决结果情况。2、罗某某劳动争议申诉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罗某某于2009年6月3日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提出劳动争议申诉。3、2009年7月2日仲裁院庭审笔录,用以证明开封市劳动仲裁院就申请人罗某某与被申请人河南警校劳动争议的庭审情况。4、河南警校用工招聘信息表一份,该证据用来证明原告单位各部门对用工人员重新招聘,并将所招人数、岗位、劳动报酬等信息做出公布。5、河南警校招聘用工人员报名登记表,证明被告罗某某参加了原告单位住宿中心经理一职招聘报名登记。6、河南警校校产办证明材料,用以证明被告罗某某报名参与了原告单位中心经理一岗位招聘,后主动放弃。7、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应补缴养老保险费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警校与被告罗某某事实上以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罗某某在未能与河南警校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及时申请劳动仲裁,其申请不超过仲裁时效。原告河南警校诉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河南警校作为用工单位应为被告罗某某缴纳社会保险是应尽的义务,应为被告罗某某补缴2004年5月至2009年6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罗某某请求的2008年2月至2009年5月的双倍工资,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2008年2月至2009年5月的双倍工资8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故河南警校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025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河南省开封人民警察学校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河南省开封人民警察学校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被告罗某某补缴2004年5日至2009年6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8470.60元人民币,其中本金7727.92元,利息742.68元;被告罗某某个人应负担本金2567.36元,利息230.56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河南省开封人民警察学校支付被告罗某某经济补偿金3025元并支付被告罗某某2008年2月至2009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800元。

如果原告河南省开封人民警察学校未按本判决指定日期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省开封人民警察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春艳

审判员张华洲

审判员朱长勇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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