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萍,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志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娄彦峰、柳慧参加评议,于2010年5月31日、9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村北大棚地责任田相邻。原告在该责任田挖有一红薯窖,储存红薯约1.8万斤(3.5亩地)。2010年3月5日,被告明知原告有红薯窖,但浇地时不操心将原告的红薯窖灌塌,造成储存的红薯全部毁损。经干部调解,被告拒绝对红薯窖进行清理,导致原告的财产遭到严重损失。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没有依据。被告对自己的责任田进行灌溉属正常管理,没有过错。原告的红薯窖被淹系水从鼠洞进入,属不可抗力。另外,原告在自己的责任田挖红薯窖并挖到被告责任田里存在明显过错。原告称1.8万斤红薯完全被毁不属实,原告没有任何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阳县××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张××、李××、郑××签名的证明一份;2、被告代理人调查证人刘××笔录一份。
以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调查证人刘××、郑××、张××笔录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所证情况仅是推测,证明洞距交界处有一米多远不属实的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提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证言仅是听说,不客观,不真实的异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此提出刘××所证不属实,证人未证明以0.6元/斤买了多少;郑××不是实际的买红薯人,称买了x斤也不属实;张××未提供营业执照印证,红薯的价格应由物价或统计部门出具的证明印证,证人不能证明红薯的价格,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依据认证规则,因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的证明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无法确认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中被告认可,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故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责任田相邻,2008年原告在自家责任田挖一红薯窖。2010年3月5日被告在浇麦时河水灌入原告红薯窖,导致原告红薯窖坍塌,窖中的红薯被淹。原告随雇人将窖中的红薯挖出,并以0.6元/斤的价格卖给路寨乡郑某刘××2900斤。以0.1元/斤的价格卖给本村郑××x斤。就原告的损失,经本村村干部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
另查明:2010年好红薯价格为1元/斤,一般的红薯价格为0.9元/斤。原告雇人挖窖中的红薯时支付费用35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在灌溉麦田时河水自然流入原告红薯窖,造成红薯被淹的损害后果,双方均无过错,应以公平原则分担原告损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的损失为9510元(好红薯按差价0.4元/斤×2900斤计算、一般的红薯按差价0.8元/斤×x斤计算、原告支付刨红薯人报酬350元),被告分担原告损失的50%为47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郑某某损失475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O一O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鲁传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