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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钟某寻衅滋事、丁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20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钟某,男,23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某某,河南华融律师事务律师。

辩护人齐某甲,河南华融律师事务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钟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0日21时许,因王某丙(另案处理)与吴某在郑州市中原区X镇元通纺织城的溜冰场发生冲突,王某丙怀疑吴某等人想打他,便踹了吴某几脚。吴某的同学将此事告知班主任杜某后,杜某带领十余名学生来到溜冰场。王某丙便打电话纠集被告人丁某及王某(另案处理)、张李涛(另案处理)等人,孙某勤(另案处理)带车将王某等人送到元通纺织城,与对方发生冲突,期间将杜某所带来的苏某、卢某乙、冯某、孙某、白某等人打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苏某鼻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卢某乙、冯某、孙某、白某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2009年9月20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和其女友从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某新房处路过,因其女友摔倒后被民工嘲笑,王某与民工发生纠纷。当日23时许,王某纠集被告人丁某、钟某及张李涛(另案处理)、丁某(另案处理)等人手持钢管将该新房的塑钢门和塑钢窗户砸坏。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物品共价值7586元。

2009年12月15日,被告人钟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0年2月8日,被告人丁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某、肖某、张李涛、张骥、丁某、赵亚森、赵勇青、王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吴某、孙某、苏某、白某、冯某、卢某己陈述,证人梁某、王某丙、王某丁、郭某、杜某、沈某、齐某戊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鉴定结论、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伤情鉴定书、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通话清单、欠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条、赔偿协议书、请求书、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钟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钟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一人犯数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相关规定,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本案被告人丁某、钟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本案被告人丁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丁某、钟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钟某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钟某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3日后,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1年2月24日止。)

被告人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艳艳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泊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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