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延津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姚其亮,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46年10月1O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娄彦强,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诉延津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一案,上诉人延津县国土资源局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延津县原丰庄搬运站的位置是1974年搬运站出资购买丰庄大队集体土地,面积为8亩,价款为每亩125元,共计1000元。延津县国土资源局2007年12月25日延国土罚字(2007)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经查:“王某某的丈夫1972年退伍,经丰庄公社党委决定安置在搬运站工作,1975年分得搬运站西院房屋五间,1980年公社规划建房,王某某在搬运站西院的五间房屋正在规划之内,后经公社出资在搬运站东院新建房三间替代西院五间,2005年2月份王某某将旧房拆掉,其后擅自建房,翻建房屋产权归其所有。”2004年12月2日王某某以置换房屋破旧,供销社改建房后垫土,导致该房雨后流水不畅,王某某向搬运站申请翻建,搬运站同意后在王某某申请书上签字并加盖公章,王某某于2005年将三间旧房拆除翻建。延津县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2008年分别三次对王某某作出处罚,王某某均不服,三次申请行政复议。延国土资罚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2005年7月份王某某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未依法办理土地合法使用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原丰庄搬运站国有土地上建房,经现场勘测东西宽13.4米、南北长17米,即227.8平方米。”新乡市国土资源局新国土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延国土资罚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王某某以其翻建房屋是在原三间房院227.8平方米的基础上进行,而不是另外又占国有土地建房,不存在违法行为,请求撤销延国土资罚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另查明,延津县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载明建议立案时间是2009年5月11日。2009年6月22日延津县人民法院立案庭申建华证明称:延津县法院立案庭于2009年5月4日收到王某某递交的起诉书副本及复议决定书复印件等有关材料的复印件后,决定对该案进行审查,后于2009年5月11日予以立案。
原审认为,一、王某某丈夫1972年退伍,经丰庄公社党委决定,安置在搬运站工作,1975年分得搬运站西院房屋五间。1980年公社规划建房,王某某在搬运站西院的五间房屋在规划之内,后经公社出资在搬运站东院新建房三间替代西院五间与王某某置换。2005年王某某拆除三间旧房,在征得搬运站的同意下在原房屋基础上重建。王某某在该宅院居住自1980年至今,在拆旧翻新建房没有扩大土地使用面积。在不违反规划的情况下,其未经审批的违法行为情节相对轻微,行政机关在处罚方式选择裁量时应注重相对人民生权益的保护,对相对轻微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的处罚不符合行政处罚的比例原则。故,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处罚称王某某擅自在原丰庄搬运站国有土地上建房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王某某起诉期限。王某某于2009年4月21日收到新国土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09年5月4日向延津县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书副本及复议决定书等有关材料,王某某的起诉未超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撤销延津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9月2日作出的延国土资罚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延津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上诉人延津县国土资源局不服,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王某某的丈夫1972年退伍,经丰庄公社党委决定安置在搬运站工作,1975年分得搬运站西院房屋五间,1980年公社规划建房,王某某在搬运站西院的五间房屋正在规划之内,后经公社出资在搬运站东院新建房三间替代西院五间,2005年7月份王某某将旧房拆掉,其后擅自建房,翻建房屋使用权归其所有。”上述情况已被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二00八年四月六日新市国土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否定。王某某的丈夫姬令秀1966年入伍,1973年1月退伍,退伍时是战士,不符合安置条件。姬令秀在退伍之后10年即1982年9月被丰庄粮油加工厂招收为工人。因此说姬令秀与丰庄搬运站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王某某提供的“关于姬令秀家属住房的事实情况”属虚假捏造。已被时任站长王某美否定,王某美自1955年至1980年一直任丰庄搬运站站长,任职期间从没接到过公社党委下达的给任何人安置工作的通知,也没有给任何职工包括他自己在内,分过一间房,该“事实情况”是假的,不能作为王某某其使用该宗土地的权属来源的有效证据。第二,王某某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于2005年7月擅自占用原丰庄搬运站西北角的国有土地翻建房的行为是违法的。第三,对王某某的处罚程序合法。第四,王某某起诉超时限。王某某于2009年4月21日下午7点收到了《复议决定书》,从第二天22日往后数15天是5月6日下午7点。《延津县人民法院行政一审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案号(09)字第X号,案由:土地行政,收到诉状日期:09年5月11日。延津县法院立案庭申建华证明称:延津法院立案庭于2009年5月4日收到王某某递交的起诉书副本及复议决定书复印件等有关材料的复印件。一审法院应根据延津法院的《流程信息表》,依据《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裁定驳回王某某的起诉。第五,对王某某处罚正确。请求:1、依法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我局2008年9月2日作出的延国土资罚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王某某承担全部诉讼费。
王某某答辩称,起诉不超期,延津县法院申建华已出具证明,是在诉讼时效内起诉的。该土地已颁发土地证,应由搬运站提起民事诉讼,国土局无权处罚。所以,原审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具有对辖区内土地案件做出决定的职权。但被处罚人王某某在延津县国土资源局所作处罚的土地上居住多年,在翻建房屋并没有扩大土地使用面积。其未经批准在原丰庄搬运站西北角的国有土地翻建房屋的行为违法。原审在撤销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处罚决定后,没有责令延津县国土资源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妥。上诉人延津县国土资源局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责令延津县国土资源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延津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郭鑫涛
代审判员韩涛海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洁
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