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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望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姚××,女,19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南省望城县X镇X村……

被告洪××,男,19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望城县X镇X村……

原告姚××与被告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喜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与被告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2月结婚,婚后于同年12月4日生育女儿洪××,并建有一幢X缝X层楼房。现由于被告个性粗暴,双方分居长达10年,原告在外打工并独自承担女儿的生活费。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恩爱有加,并建有2缝X层楼房一栋,但2002年原告坚持要外出打工,且以工作忙为由极少回家,原、被告之间由此缺乏沟通,但双方感情依然存在。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恋爱,1994年12月10日在望城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关系一直较好,并于199×年12月4日生育女儿洪××。2003年8月,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一致时,坚持独自到长沙市汽车西站投资经营旅社,且将家中部分财产和电器搬至旅社。之后,原告以该旅社经营繁忙而很少回家。2010年5月20日,原告以被告个性粗暴,夫妻间长期感情不和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紧张的主要原因是婚后原告2003年8月自行外出经营旅社,导致双方在一起生活时间较少,彼此缺乏沟通与理解。但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姚××与被告洪××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喜云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纪黔军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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