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屈某甲。
被告屈某乙。
原告屈某甲诉被告屈某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甲诉称:上世纪九十年代(1996年2月),原告为被告作担保从古辣镇X村合作基金会借款4000元供被告子女费用,但被告借款后不按期归还欠款给基金会。1999年12月基金会因政策问题被关闭,当时镇X组织人员进行追找被告归还欠款,被告故意逃债,迫使基金会追讨担保人还款,原告只好代被告归还欠基金会的欠款及利息共计6700元。事后被告曾答应一定归还,并说按原数多给一些作为补偿原告的损失。但多年来原告与村中兄弟及朋友每年都多次去被告家中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每次都是避而不见。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6700元与利息,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
原告屈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屈某乙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事实。2、古辣镇X村合作基金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来由。
被告屈某乙不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屈某乙于1997年2月在古辣镇X村合作基金会借款4000元,由原告屈某甲作借款担保人。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屈某乙没能按期还款,原告屈某甲代其归还了欠款本息共计6700元。2009年6月26日,被告屈某乙出具欠条给原告屈某甲,定于2009年年底前还清欠款。但还款期限逾期至今,被告屈某乙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屈某乙归还欠款人民币670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被告屈某乙向古辣镇X村合作基金会借款作保证担保,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归还了古辣镇X村合作基金会的借款本息。按上述规定,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屈某乙追偿。故原告屈某甲向被告屈某乙追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屈某乙出具借条给原告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是引发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屈某乙应归还原告屈某甲款人民币67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屈某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旅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春章
审判员黄日进
人民陪审员黄树宏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丘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