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陆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何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陆某,女,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陆某(被告陆某之父亲),男,住(略)。
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经审理查明,被告陆某、何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陆某与原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陆某系双方婚生女。2001年4月16日,原、被告五人共同申请建房,获得批准后建造185.90平方米的房屋。原告与被告陆某在2009年6月16日协议离婚时,未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坐落于上海市X镇X村某队(地号某区X村某丘)房屋X幢(2001年4月申请建房用地、2002年所建造),其中建筑面积40平方米归原告黄某乙所有;其余建筑面积145.90平方米归被告陆某、陆某、何某、陆某共同共有;
二、上述房屋中底楼东首的北面1间和第二层西首北面1间由原告黄某乙存放物品(原告不实际居住上述房屋);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62元,减半收取2,231元,由原告黄某乙承担1,115.50元,被告陆某、陆某、何某、陆某共同负担1,115.5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3月11日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