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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某与被上诉人闫某,一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闫某。

一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

上诉人罗某因与被上诉人闫某,一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广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月5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被上诉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都邦广西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17时40分,罗某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途经南宁市X路口时右转弯,恰逢闫某驾驶桂x号小轿车途经此地并左转弯,闫某左前角与罗某右侧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罗某受伤。当天,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闫某右转弯未避让左转的罗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罗某无责任。罗某受伤后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眼眶周血肿及面部皮肤擦伤。此后,罗某因“右眼跌伤红肿数天”又于2009年1月2日,至广西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结膜下出血。此后,罗某又至该院复诊共计九次,共计支付了医疗费1408.6元。此外,广西区人民医院出具了疾病诊断证明书4份,建议罗某全休共20天。此外,罗某还提交了工程师资格证书,以证实其从事工程承包工作,应按2009年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南宁市X路营运定额交发票28张,证明其花费交通费282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桂x号小轿车车主为闫某,该车于2008年5月24日在都邦广西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24日二十四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都邦广西分公司作为桂x号车的机动车责任强制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赔付不足部分,应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主观过错大小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确定。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闫某称事故认定与事实不符,但仅有其陈述而没有证据证实,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闫某对本案事故负全责,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至于其抗辩罗某未带安全头盔,对其自身受伤负有过错,罗某不予认可,而闫某亦未能举证证实,故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物质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罗某所支付的医疗费1408.6元,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医疗卫生机构统一发票为证,予以认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罗某未能证实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实际收入减少,故其请求误工费,不予支持。罗某为处理交通事故及门诊复诊,确需支出交通费。交通费应以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支出为主。罗某主张按乘坐出租汽车标准来计算交通费,不予支持。根据罗某复诊次数及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需要,酌定交通费为50元。罗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上述应赔款项,由都邦广西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罗某医疗费1408.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罗某交通费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判决:一、都邦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罗某医疗费1408.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罗某交通费50元;二、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闫某负担。

上诉人罗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事故发生后,罗某为治疗误工32天,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病例及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罗某作为北流市中建建筑公司(即现在的广西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的员工,在不上班的情况下,不可能有收入。信达公司事后也出具证明证实了这一事实。但一审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没有造成罗某实际收入的减少,是错误的;二、由于事故造成罗某右眼眶周围血肿,该肿块经治疗后仍无法消除,破坏了罗某的外观形象。但一审法院认定事故没有对罗某造成严重后果,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闫某赔偿罗某误工费1955.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由闫某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闫某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罗某二审期间提供信达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出具的《证明》,证实罗某从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元月31日不能上班工作,信达公司已停发罗某元月份工资2800元。被上诉人闫某质证认为其无法确证信达公司是否真实存在,故不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本院认证认为:罗某提供的《证明》,并非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即已客观存在的证据,且罗某在举证期限内未能向人民法院提供,也不存在因客观原因无法举证的情形。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为新的证据。

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并总结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闫某是否应赔偿上诉人罗某误工费1955.07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本院认为:一审被告都邦广西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已放弃二审期间的诉讼权利。

根据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在给上诉人罗某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前后共建议其全休20天。且罗某一审期间亦举证证明其拥有工程师职称,并在北流市中建建筑公司从事工民建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罗某因伤确有全休的必要,在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的情况下,可以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建筑业”项下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其全休20天期间的误工费为1222元,即x元/年÷365天×20天。一审法院未予认定该误工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但是,由于闫某业已在都邦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上述误工费,应由都邦广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x元内,赔付罗某。罗某关于该款应由闫某赔偿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罗某主张其因伤导致右眼眶周围血肿,无法消除,影响其面部形象。但经本院分别组织罗某、闫某进行确认,截至本案二审期间,罗某右眼眶的肿块凭目测已不明显,且罗某亦承认已不存在其他不适的感觉。因此,罗某的伤势并未对其造成严重的伤害,也并未对其面部造成永久性的损伤。故其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闫某主张罗某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但由于闫某已在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制作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认可了事故认定的结论,且其未能举证证实罗某存在过错行为。因此,闫某的这一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罗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关于误工费的部分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认定罗某误工费时适用法律和处理有误,应予纠正。其他认定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上诉人罗某医疗费1408.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上诉人罗某交通费50元,误工费1222元,共计1272元。

一审诉讼费按照一审判决负担;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罗某负担38元,被上诉人闫某负担1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仇彬彬

审判员陈茹

审判员邓杰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赵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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