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共同委托某理人吕亚芹,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告之子。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某理人于福生,男,西安市X区二府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韩某与被告李某乙、王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原告共同委托某理人吕亚芹,被告李某乙,被告王某及其委托某理人于福生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二被告之女出生后一直由二原告抚养,生活费及其他费用由原告方支付,另支付了疫苗接种费、保某、托某、房屋装修费、生活费、有线电视及天然气初装费共计各项费用6万余元,要求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诉某请求。
被告王某辩称,其未见保某,小孩一直随其生活,不能证明二原告全部支付抚养费,入托某及疫苗费用不予认可,至于房屋装修及初装费一节,因未确认房子的具体位置,费用无法确认,综上应驳回原告之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系二原告之子,被告王某原系二原告之儿媳。二被告于2005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李某乙涵,并于2010年9月经本院判某离婚,婚生女由被告王某负责抚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孩子出生后,长期内由原告抚养,期间原告支付了孩子,疫苗接种费1166元,托某3423元,保某6510元,另支付了家庭房屋装修费及有线电视、天然气初装费,现原告诉某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垫付的各项费用,形成诉某。另查,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曾为孩子治病花费1970.92元,经保某报销963.37元,保某后原告领取返还金815.25元,二被告离婚后,现被告王某及孩子李某乙涵起诉某原告及被告李某乙要求支付拆迁补偿费、奖某、征地补偿款5万元,另要求分配拆迁安置房170平方米,该案正在审理当中。
以上事实有票据、判某、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二原告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被告的孩子支付了相关费用,其中托某、疫苗接种费、保某,应由二被告按责承担,原告要求返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抚养费考虑二原告有一定自愿性质,本案酌情认定为6000元,由二被告返还原告。在保某当中,二原告虽已领取了815.25元,但二原告为孩子治病花费有1970.92元,报销963.37元,垫付1007.55元,垫付款与领取保某基本相抵,双方互不追究。考虑二被告离婚后,孩子由被告王某负责抚养,二被告支付前期保某用后,该保某由被告王某负责保某为妥。至于房屋装修费、有线电视、天然气初装费一节,因双方就房产问题正在诉某当中,现无法确定各人具体的房产位置,面积,因权利并不明确,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王某于本判某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某甲、韩某疫苗接种费、托某、保某、抚养费共计x元。二被告所返还的费用,由双方各半承担。
二、原告李某甲、韩某于本判某生效后十日将李某乙涵的保某单交给被告王某管理。
案件受理费1462元,由二原告承担1000元,二被告共同承担462元,并于付上款时各支付原告231元。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薛红安
代理审判某张锐
代理审判某蔡文波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丁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