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志学,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陕西省宝鸡铁路技术学院退休教师。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潼区新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袁某与被告陈某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学、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其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当时约定:双方居住的临潼区X区住房归自己所有,儿子由自己抚养,被告不再支付生活费、抚养费,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离婚已一年之久,被告拒不腾房,要求被告搬出临潼区X区X号楼X-X-X号住房。
被告陈某甲辩称,协议离婚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字的,显失公平,且没有住处,属于生活困难,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后再谈腾房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27日两人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自愿离婚;二人所居住的临潼区X区住房归原告所有,购房款x元借款由原告偿还;孩子袁X由原告抚养,将被告应得房屋一半抵消袁X抚养费,被告不再支付其生活费、抚养费;宝鸡市X区X路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借款由原告偿还;被告购买的洗衣机、电某、空调机各一台及随嫁物品归被告所有。协议生效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被告仍居住在临潼区X区房屋内。2011年5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搬出所居住房屋,被告拒不同意,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甲、书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办理离婚手续,且对孩子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生效后,双方均应依此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所住房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称离婚协议显失公平,并未提供确凿证据,故其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陈某甲从临潼区X区X号楼X-X-X号住房搬出。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陈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天宏
审判员龙华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贾李艳